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金字第一八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壹拾玖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壹仟陸佰捌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並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