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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金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字第二號

原 告 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述:⑴被告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嗣被告為買進「聚亨」股票共計二十五萬股,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並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作為其融資債務之擔保。惟該「聚亨」股票之股價下跌至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二0,依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若被告未依規定補繳差額,原告應處分擔保品,如有差額並由被告補足,然原告通知被告補足融資金額,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處分擔保品,經扣除相關費用、利息後,尚有三百六十五萬七千零九十一元未獲清償,其中二十萬元部分業經鈞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0三六三號獲勝訴判決在案,為考量被告可供執行資產及裁判費,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先就全部債權中五十五萬元為給付。

⑵本件融資利率係依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由原告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利息起算日,以實際撥款日起算,故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

⑶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未提出聲明及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具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二條已約定,如因本契約訴訟時,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係於本院轄區,是以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賣出報告書、融資利率報准函、被告戶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