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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金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字第二一號

原 告 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玖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所屬泰順分公司,依其開立之證券交易帳號555Z000851委託融資買進友達股票(證券代號:2409)五萬股並於同日賣出友達股票(證券代號:2409)五萬股,依雙方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經資券互抵後,被告依約應支付交割金額為六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詎被告竟將融券賣出所得原應作為擔保並用於融資買進之款項悉數提領並據為己有,致無法履行前揭融資買進友達股票五萬股之義務,原告只求依規定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違約並代墊交割款項,案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約賠償,然被告委託他人先行償還六萬九千元後,即避不見面,藉詞拖延,拒不償還尚欠之二百零八萬九千零七十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免交割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原告所屬泰順分公司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違約之明細查詢及其憑單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卷附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免交割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原告所屬泰順分公司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違約之明細查詢及其憑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其本於委託買賣證券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餘款二百零八萬九千零七十元自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