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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金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字第三八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己○○乙○○被 告 貝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陸萬叁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貝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汝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

開戶設立八三二—○—○○六四九號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並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被告貝汝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融資買進「益華」股票計七○三張,共向原告融資計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二萬元,並提供前揭「益華」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按融資融券之期限為半年,被告貝汝公司融資買進之「益華」股票因融資融券期限屆滿未清償,經原告催繳未獲置理,共積欠原告融資本息八百一十六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訟等語。

㈡爰依融資融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一十六

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依兩造訂立之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融資融券到期名冊及遲延利息利率依據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依融資融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一十六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李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