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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金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金字第四一號

原 告 乙○○

甲○○被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昌邦被 告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夫被 告 丙○○

丁○○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4-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