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金字第四二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金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金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玖佰捌拾捌萬壹仟零玖拾陸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玖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