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字第四二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金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八萬一千零九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之遲延利息及按前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略以:被告金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鴻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向原告申請開戶設立0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訂立融資融卷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融資買賣「益華」股票八百張,共向原告融資七百十七萬六千元,並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而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四條規定,融資融券期限,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又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台財證字第七0二五八號函示,融資融券之期限為半年。而前述被告融資買進之「益華」股票因融資融券限期屆滿,原告通知被告己到期清償未獲置理,共計積欠原告融資本息九百八十八萬一千零九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法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融券到期名冊及大宗限時掛號存根聯(均為影本)各一件為據。
二、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簽訂融資融卷契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融資買賣「益華」股票八百張,融資金額為七百十七萬六千元,並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惟逾法定融資期限仍未償還,雖經催告被告履行未獲置理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融券到期名冊及大宗限時掛號存根聯等件為據,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一年,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觀之甚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第三一六一號判例要旨足供參考。經查本件被告依融資融券契約,向原告借款七百十七萬六千元未依限清償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二造間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金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依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五加計利息及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金額超過此部分,核屬將利息計入原本,且查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二造間將利息等滾入原本有何特別約定或商業習慣,參照首開說明即難認有理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