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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金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金字第四四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原告請求被告金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理由一、二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金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金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扣除原告已繳聲請支付命令之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

二、提出㈠原告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㈡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請至經濟部商業司或各縣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及其

法定代理人、自然人被告之㈢起訴狀及物證影本及含物證影本之繕本三份。起訴狀應載明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

: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及住址;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例如:

應證事實一:

證據:

①證人甲000(住...)②書證一③書證二應證事實二:

證據:

(以此類推)㈣繕打起訴狀之純文字檔電腦磁片(含證物清單)。

㈤若要聲請訊問證人,陳報證人之姓名、地址及待證事實。

㈥其他聲請調查之證據。

三、若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寄送答辯狀繕本予原告,原告應於收受被告之答辯狀後十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於本院,具體載明是否承認被告抗辯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如不承認,應具體記載其理由,如有應證之事實,應記載全部之證據,並將影本以郵寄方式直接送達被告,開庭時另提出送達回證。

四、原告若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應告知訴訟代理人本通知書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並先行提出委任狀。

五、言詞辯論期日,原則上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準備書狀,以及被告提出之答辯狀為審理之範圍,進行爭點之整理,並禁止原告於開庭時始提出準備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