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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金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字第四四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

丙○○戊○○被 告 金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共同送達代收人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金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元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開戶設立0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並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六日、七月二十七日、八月十九日分別融資買進「益華」股票計三一三張、四四張、五張、三七張,共向原告融資計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參萬玖仟元整,並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四條規定,融資融券之期限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又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台財證字第七○二五八號函示,融資融券之期限為半年,查前揭被告融資買進之「益華」股票因融資融券限期屆滿未清償,原告通知被告已到期清償未獲置理,共計積欠原告融資本息壹佰肆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元整,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並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影本、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融資融券到期名冊影本、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影本、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五、九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