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字第四五號
原 告 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複 代理 人 蔡蕙蓮律師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玖萬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壹拾玖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於其等訂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由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原告申請開設信用帳號000-0-00000 帳戶(下稱信用帳戶),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嗣被告在大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興證券)買進「台芳、普大」股票共計二十五萬二千股,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原告融資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元整,並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作為其融資債務之擔保,惟因「台芳、普大」等二檔股票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台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公告停止交易,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規定,雙方因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按原告之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伊爰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通知被告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但未獲置理,故先對被告提起二十萬元之部份請求,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七二七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被告並已清償。惟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被告仍未就其剩餘部份清償,原告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買進台芳股票部分之欠款七百三十九萬八千元扣除被告前已清償之二十萬元後之款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雖曾至原告處開立系爭信用帳戶,但並未向原告融資買進「台芳、普大」股票,係訴外人方美玲無權代理行為所致,且買賣證券之委託行為係法定要式行為,證券商負較高之善良管理人注義務,在未具客戶委託書之代理人出面代理本人開戶、申講、買賣或交割時,證券商應拒絕辦理,杜絕爭議。雖證交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款規定免除證券商辦理交割單據簽章,但要求證券商應於交割前將受託買賣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記錄,惟伊於交割前並未接受大興證券相關通知,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接收原告函文,請求清償該筆交易之融資融券款。為此,伊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台北三重郵局第二0二六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並副知大興證券,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函覆。可知縱然大興證券對伊之券款均採帳簿劃撥交割,並因伊簽具轉帳同意書,得免辦理交割單據之簽章,惟於交割前,大興證券與原告皆未完成事前確認,遑論留存確認記錄,不僅違反該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款規定之程序,更造成遭無權代理之被告莫大損失。再查,伊簽具交割款轉撥同意書,僅同意大興證券得由被告「世華銀行」帳戶轉撥交割款,然該次交易既採融資融券方式支付交割款,應不能免除大興證券填具該委託書責任,故原告應不得援引前揭準則規定,主張免除大興證券製作該委託書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至原告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作為買賣股票之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開立系爭信用帳戶,以融資買進「台芳、普大」股票,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庸負擔清償之責?㈡本件是否因被告未簽認股票買賣委託書,使該買賣不生效力?茲析述如后:
(一)本件被告並不否認曾至大興證券簽定「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並透過大興證券開立系爭信用帳戶,惟辯稱:訴外人方美玲無權代理使用系爭信用帳戶購買前開股票,伊無需負清償之責云云,並提出方美玲刑事自首狀影本為證。然查,訴外人方美玲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七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八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業由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審核無訛。惟查,訴外人方美玲於前開案件警訊時陳稱:「(問:大興證券和何人接觸?)大興證券那戶頭是蕭潔芬(即被告之女)的,蕭在光和(按指光和證券)內外都有,我打電話給蕭,蕭再告訴他們,如我下單就接。」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二頁),另參酌訴外人蕭潔芬在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三六號請求返還融資款事件證陳:「方美玲和我以前是在中外證券公司的同事,方美玲坐我旁邊,方(美玲)後來到光和證券,因為我們以前還不錯,她跟我說她要用,她直接向大興下單,我有跟她說要賣掉,結果她沒賣」等語(見該判決書第四頁倒數第七行),及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蕭潔芬與訴外人方美玲就違反證券交易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可見被告開立前開信用帳戶交由其女兒蕭潔芬再交予訴外人方美玲供作「人頭帳戶」使用甚明,則訴外人方美玲利用系爭信用帳戶買進前開股票,被告就融資款自應擔負授權者之清償責任。至於,被告另辯稱:訴外人方美玲自首承認偽造文書云云,惟此部分業據前開刑事起訴書及判決書認定查無實據確定,則被告執此爭辯訴外人方美玲無權代理使用系爭信用帳戶云云,自非可採。
(二)次查,被告於開立系爭信用帳戶時,另出具「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交予大興證券(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而依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五條規定:「委託人以電話、電報、書信委託者,受託證券商應先填製前條所定之委託書,於成交後委託人交付價金或證券時,由委託人補行簽章。但已簽具『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或依規定免簽具前揭同意書而已辨理交易確認並留存紀錄者,不在此限」。
可見被告既已出具「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則證券商自無需在本件「台芳、普大」股票交易完成後,另行製作委託書交由委託人即被告補章等情,況本件訴外人方美玲使用系爭信用帳戶購買前開股票,既係經被告授權而來,並非無權代理之行為,前已論述,則被告事後徒以委託書未經其簽認,交易不生效力等由置辯,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融資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蕭潔芬及調閱前開股票交易委託書。然蕭潔芬係被告女兒,因無庸具結作證,本難期證詞公允,況其關於本件系爭信用帳戶使用情節,業在另案陳述已明,核無傳訊必要。又被告開立系爭信用帳戶時同時簽具「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依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五條規定,無需再製作委託書交由被告簽認之行,自無調閱委託書之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日
書記官 袁以明附表┌─────────┬─────────┬───┬─────────────┐│債權本金(新台幣)│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柒佰壹拾玖萬捌仟元│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9.75% │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75% ││ │ │ │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