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金字第四七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昌邦被 告 金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振福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新台幣(下同)一十萬零五百八十四元,該項書面裁定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查詢單一紙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