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金字第四七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昌邦右原告對被告金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所繳之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本院曾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嗣原告未依限繳納,於本院裁定駁回訴訟後,始如數向本院繳納。茲因訴訟已因裁定駁回終結確定,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為誤繳,由本院裁定返還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