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金字第四八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柒佰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壹仟叁佰捌拾伍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