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金字第48號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戊○○丁○○被 告 甲○○○
號7 樓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一十四萬五千七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向原告申請開戶設立00 000-0-00000信用帳號(後因證券商變更,改為000-0-0000 0),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後被告於88年5月18日買進訴外人中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中櫃公司股票)50,000 股,且向原告融資計1,387,000元,並提供前揭中櫃公司股票作為擔保,融資期限為六個月,被告應於88年11月18日以前清償前開融資款。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原告遂依融資融券契約第6條約定處分前開供擔保之股票,所得價款經清償證券商手續費、交易稅、利息及部分融資本金後,尚積欠原告1,145,70 0元。且被告清償融資款,尚應依核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至訴外人李成祿雖於88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立和解協議書,同意以併存債務承擔之方式承擔,惟李成祿未依和解協議約定履行。又原告與李成祿間和解協議,依該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3項條款以觀,協議時並未約定抵充次序,是抵充方式自應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處理。此被告辯稱李成祿言明清償順序是自然人優先云云,並不實在,並無可採。又李成祿所併存債務承擔中之債務人中,有八名自然人及四名法人積欠原告之債務,是以李成祿提供之股票變價所取得之價款,不足以清償李成祿所承擔之全部債務,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應以債務人應清償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原告遂先抵充訴外人富民投資公司及華聖投資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故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並未受到清償等情,爰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145,7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積欠原告之系爭融資款債務,李成祿已與原告簽訂和解協議,約定由訴外人李成祿為併存債務承擔,並達成協議就李成祿承擔之十二名債務人債務中,以自然人債務人之債務優先清償,並以自然人債務中先到期者最優先清償,而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即屬自然人債務人之債務最先到期者,故訴外人李成祿提供之中櫃公司股票一千五百張及二百萬元現金應儘先抵充被告之債務,故被告債務業經清償完畢。縱認原告與李成祿並未約定抵充順序,但原告未即時處分訴外人李成祿提供用以擔保系爭融資債務之中櫃公司股票,延宕至89年11月28日該股票每股價格跌至五‧六六元時,始為處分,致無法清償李成祿依和解協議所承擔之全部債務,原告之處理方式有違誠實信用方法,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免除被告之系爭融資款償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兩造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被告於前開時期為買進中櫃公司股票,向原告融資1,387,000元,被告於融資期限屆至未依約給付融資款,經原告將被告提供之前開擔保股票處分後,尚欠原告1,145,7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節錄條文、融資到期名冊、信用交易應處分擔保品明細表、客戶買賣成交憑單、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145,7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清償抵充之方法除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指定抵充外,依契約自由原則,清償人與債權人得以契約定抵充之債務。抵充契約之成立係依清償人與債權人之合意而成立,與指定抵充係依債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並不相同。
㈡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之系爭融資款債務經李成祿提供中櫃公
司股票及現金二百萬元清償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李成祿提供之股票及現金已清償訴外人富民投資公司及華聖投資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云云。惟查訴外人李成祿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與原告公司簽立和解協議書約定:「一、和解之緣起:如附表所示人(原債務人)對甲方(原告)之信用交易融資金、利息等債務,由乙方(李成祿)代原債務人向甲方協議,原債務人之上揭債務毋以處分擔保股票方式處理,而改由乙方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以和解方式與甲方協議清償債務」,此有兩造所不爭之和解協議書在卷足稽,故李成祿以併存債務承擔方式,承擔包括被告在內前開和解協議書附表十二位債務人對原告之債務,各該債務亦成為李成祿對原告之債務,殆無爭議。
㈢次查被告抗辯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已因訴外人李成祿之清
償而消滅云云,並提出和解協議書、本院93年度金字第18號證人郭全男筆錄為據,本院觀之該筆錄證人即代表李成祿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時任中櫃公司董事兼發言人之郭全男確實到場證稱:李成祿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有口頭要求如提供之股票及現金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自該和解協議書附表之自然人債務人之債務先抵充,且先到期者先還,並經代表原告到場簽約之法務部門經理及財務部門副理同意等語。是被告抗辯足認兩造於88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時,已約定就李成祿提供之給付,先抵充該和解協議書附表所載之自然人債務人之債務,而自然人債務人之債務中又以清償期較早到者優先清償乙節,應堪採信。
㈣然查李成祿所承擔之八名自然人債務人之債務中,以訴外
人王黃如月、王皇然及何添順最先到期,均為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亦有被告提出之前揭證人郭全男筆錄可考,並有原告提出之融資/融券到期名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各乙份及信用交易應處分擔保品名細表五份在卷可證。再查李成祿確未依前開和解協議書第三條第一款約定於88年11月15日以前,全部以現金清償所承擔前開債務人之債務,而僅提供2,000,000元為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遂依和解協議書第3條約定處分包括李成祿前追加提供之中櫃公司股票1,500張,亦為兩造所不爭,該1,500張股票經出售所得金額共8,248,833元,有處分名細表乙份及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數份在卷可查,再加上李成祿前開提供之2,000,000元現金,李成祿為承擔前開和解協議書附表所載債務提供清償之金額共計10,248,833元(計算式:股票出售所得0000000+現金0000000=00000000)。而原告將王黃如月、王皇然及何添順提供擔保之股票處分後所餘債務分別為3,192,575元、174,097元及6,913,193元,則王黃如月、王皇然及何添順之債務總額總計為10,279,865元(被告0000000+王皇然174097+何添順0000000=00000000),已高於李成祿提供之前開中櫃公司股票出售所得價款及二百萬元現金之總合,是被告抗辯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已因訴外人李成祿之清償而消滅云云,即無可取。
㈤按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規定係「融資人或融
券人」未能依第十一條規定補繳差額,或逾約定日期未能清結時,證券金融事業應即處分其擔保品,惟李成祿非融資人,原告主張其不受該條之規範,即難認無理由。況依本件兩造和解協議書第3條第1項及第3項觀之,李成祿本欲以現金清償,倘伊未於88年11月15日前全部清償,則自次日起該1,500張股票始任由原告處分,亦即原告自88年11月16日起取得處分該擔保股票之權利,並非受限制於當日即應處分至明。又原告於89年11月28日處分李成祿提供之中櫃股票,所得價款不足清償被告之債務,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免除被告責任:且原告主張李成祿於89年1月7日以書面請求將清償期限延至89年9月30日,有原告提出之補充協議書在卷,是原告謂其為此遲至於同年11月23日中櫃投資公司行文質疑李成祿提供股票擔保之合法性(此亦有原告提出之中櫃投資公司函文在卷),如為處分等語,即應為可採。故原告並非恣意延後處分,而係受李成祿之請求及其他原因所致。從而,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免除其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㈥末按被告有融資融券限期屆滿未清償者,原告即於次一營
業日起委託證券商處分其擔保品,處分手續費,由被告負擔之,處分後如有不足清償者,則通知被告限期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並按核定利率10%加收違約金,此有融資融券契約第6、7條,以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條為該契約之一部分)第20、43、45條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爭融資融券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145,7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