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字第五一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公亮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
鄭惠蓉律師陳威駿律師被 告 益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中秋被 告 益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輝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益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㈠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捌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益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㈠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益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點六,其餘由被告益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或同面額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益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益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92年3 月,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股票爆發鉅額違約交割案,造成包含原告在內數家證券商與投資人遭受嚴重損害,經查乃當時身為久津公司董事長,亦為被告益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廣公司)、被告益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展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郭保富(另結),為圖炒作久津公司股價,乃先由被告益廣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范中秋(另結)、被告益展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吳明輝(另結)開設普通交易與信用交易帳戶後,同意出借渠等帳戶予被告郭保富,由被告郭保富統籌運用該等帳戶,並指示被告益廣公司職員被告姜嘉貞(另結)負責實際下單事宜,被告吳明輝負責資金調度,大量買進久津公司股票,企圖造成久津公司股票上漲行情。惟嗣後被告郭保富與其餘被告卻未履行交割或清償融資款項,致使原告須代為履行交割或受有融資款無法受償之損害:
⑴現款交易部份
⒈被告益廣公司、益展公司與原告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
契約書,並將渠等帳戶交由被告郭保富統籌運用以買賣久津公司股票。被告郭保富嗣於92年3 月4 日分別以被告益廣公司名義買進49萬9 千股,以被告益展公司名義買進44萬6 千股,被告益廣公司、益展公司本應於成交日後第二個營業日即同年3 月6 日分別給付原告00000000元與00000000元,詎被告益廣公司、益展公司之交割帳戶存款不足,致未能履行交割義務,原告爰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91條第1 項規定,申報違約及代為履行交割義務。
⒉被告益廣公司、益展公司既與原告訂有委託買賣證券受
託契約,即應分別給付原告前述交割款,惟其等卻未如期履行交割義務,原告遂於同年3 月7 日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8 條規定,處分原告受被告益廣公司、益展公司所委託買進之久津公司股票,然被告益廣公司、益展公司帳戶之久津公司股票因無人應買致原告無從得款,是以原告得向益廣公司、益展公司請求00000000元與00000000元之損害,以及自92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融資交易部份
⒈被告益廣公司、益展公司除與原告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
託契約書外,尚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從事信用交易買賣。而渠等亦將信用交易帳戶提供予被告郭保富使用買賣久津公司股票,總計被告郭保富於92年3 月3 日以被告益廣公司名義買進50萬股,867 萬元,於92年2 月13日、3 月3 日以被告益展公司名義共買進8 萬股,95萬元。因被告益廣公司、益展公司有前述違約不給付交割款情事,故原告依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通知被告益廣公司、益展公司了結融資交易,詎渠等均置若罔聞,不依法前來清償融資債務,原告乃準用上開操作辦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處分被告益廣公司、益展公司之融資買進久津公司股票之融資擔保品。然前開股票因無人應買以致無法處分回收,職是,原告得向益廣公司、益展公司分別請求867 萬元,95萬元之損害。另依前述操作辦法第21條規定,原告得自融資成交日後第2 個營業日起,按當時融資利率向投資人收取融資利息,故被告益廣公司、益展公司應給付原告自92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點95計算之融資利息。
(二)被告益廣公司、益展公司既與原告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與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普通交易帳戶與信用交易帳戶,則渠等自應就原告因本件違約交割所墊付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與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於上開損害金額範圍內,先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益廣公司、益展公司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各乙份,被告益廣公司、益展公司普通交易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被告益廣公司、益展公司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益展公司、益廣公司融資交易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融資利率表等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與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一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