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金字第五六號
原 告 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記載,應更正為「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