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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金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金字第57號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己○○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複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8月30日經由基隆國際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證券公司)之介紹,向原告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之信用交易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雙方並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嗣被告分別於87年11月17日、19日、21日、12月8日、18日融資買進「美式」股票各5張、5張、205張、10張、7張,共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7,214,000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依約起息日為融資日,約定融資利率為週年利率9.95%,未依期償還利息時,並應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又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向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其後上開股票因股價下跌,致於88年1月19日被告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20%,原告乃依操作辦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通知被告補繳差額未獲置理,被告尚有融資本金7,214,000元未清償,爰依融資融券契約訴請被告返還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1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83年4月12日向國際證券公司申請開立

普通交易帳戶,亦未於85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更未授權訴外人甲○○開立上開帳戶。再者,被告並未於原告主張之時點融資買進「美式」股票,亦不曾收受原告催繳通知,系爭股票買賣係甲○○個人所為,被告未授權或同意其進行股票融資買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融資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8月30日經由國際證券公司之介紹向原告

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雙方並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嗣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點融資買進「美式」股票,共向原告融資7,214,000元等事實,固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操作辦法、原告公司87年2月12日復證(87)字第167號函、信用交易應繳差價明細表、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至2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之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並融資購買系爭股票,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為證,然被告就該等私文書之真正已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為真正,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本人曾向其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及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取。

㈡第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將其易帳戶買賣股票,且被告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開立之交割帳戶,其匯款人為甲○○及訴外人即被告之二哥陳其禎,被告已有由自己之行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經查,證人甲○○雖證稱:伊因要買賣股票需要融資戶,故向被告借戶頭,被告將印章交給伊辦理,有開普通交易帳戶及融資帳戶,被告未跟伊一起去開戶,伊有告訴被告伊自己要買賣股票,應該有講到融資融券(見本院卷㈡第23、24頁),然被告已否認曾將提之85年8月30日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被告之身分證,核與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國際證券公司於86年間更名為華宇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9年9月9日與寶來證券公司合併,以寶來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函調之83年4月12日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所附被告之易帳戶申請表及寶來證券公司93年10月29日(93)寶經基隆字第12008號函所附;惟被告曾於83年10月20日因提出請領國民倘係被告確將戶,何以該申請表所附者為83年10月20日申請補發前之身分證?且果如證人甲○○所證被告曾同意以其名義開戶融資買賣股票,何以證人甲○○卻否認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買賣受託契約上被告簽名為其所書?參諸證人甲○○為系爭開戶及融資買賣股票之實際行為人,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不無脫責避就之虞,尚難遽信。再者,證人陳其禎僅證稱系爭股票交割帳戶匯入款項,係伊妻甲○○之姊林雪屏借用伊名義帳戶所匯(見本院卷㈡第22頁),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授與代理權之表示。準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形,其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返還系爭融資款云云,要難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簽立

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賣有價證券等情,洵無足取,被告辯稱其未親自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亦未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賣有價證券,復未授權他人為上開行為,尚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21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附表┌───────┬──────────┬──────┐│融 資 本 金│ 起 息 日 │違 約 金 ││(新台幣:元)│(週年利率:9.95﹪)│ │├───────┼──────────┼──────┤│151,000 │87年11月17日 │自起息日起按│├───────┼──────────┤上開利率10% ││157,000 │87年11月19日 │計算 │├───────┼──────────┤ ││6,457,000 │87年11月21日 │ │├───────┼──────────┤ ││262,000 │87年12月8日 │ │├───────┼──────────┤ ││187,000 │87年12月18日 │ │├───────┴──────────┴──────┤│合計:7,214,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