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金字第五八號
原 告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東濱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仟叁佰陸拾壹萬叁仟元,應繳裁判費肆拾捌萬叁仟捌佰伍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肆拾捌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