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字第六號
原 告 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複 代理人 陳博建律師
邱榮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渠等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在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證券公司)分別以融資方式買進「台芳」股票七十二萬股,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三萬元,及「普大」股票一百八十萬股,價金一千二百零六萬元,總計向原告融資一千四百六十三萬四千元,被告並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提供前揭股票及融資自備款予原告作為其融資債務之擔保及完成本件系爭股票之交割。惟「台芳」、「普大」等二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為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停止交易,原告乃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通知被告辦理現償,惟被告並未置理。迄至起訴時止,被告仍未依約全部清償,原告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惟基於不甚了解被告資產狀況及裁判費之考量,故就五十五萬部分先為一部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票融資借款時,被告尚未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亦未與原告簽立融資融券契約,原告依契約關係主張返還系爭借款,於法無據。且系爭股票係訴外人唐潤生下單買進,融資自備款亦由唐潤生匯入,且唐潤生並已與原告和解,本件協和證券公司係原告融資融券相關業務之「代理人」,其不法提供被告尚未開立之信用帳戶予訴外人唐潤生融資買進系爭股票,已有可議。至於營業員乙○○係協和證券公司之使用人,其明知唐潤生無權使用被告之帳戶,竟仍在被告不知情下接受唐潤生下單,以被告尚未開立之信用帳戶為系爭股票交易,被告亦不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在協和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中,分別以融資方式買進「台芳」股票七十二萬股,價金一千二百三十三萬元,及「普大」股票一百八十萬股,價金一千二百零六萬元,融資款項共計一千四百六十三萬四千元。
(二)依原告檢附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原告所蓋用之日期均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三)被告於原告處開立融資帳戶前,係在環華證券金融公司(下稱環華證金公司)開立信用帳戶,而被告在協和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及環華證券金融公司之信用帳戶,均交由訴外人乙○○提供予唐潤生使用。
(四)對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與唐潤生簽立補充協議書,由唐潤生為併存債務承擔包含本件被告在內之其他證券人頭戶以融資買進之台芳、普大等股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立融資契約,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認其無庸為前開融資買進台芳、普大等公司股票負擔清償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在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前,得否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股票;㈡被告是否需為其授權乙○○使用協和證券之帳戶而負擔本件融資清償之責。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被告在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前,得否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之爭點部分:按證券商受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一客戶僅能開立一信用帳號,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八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四年五月廿二日台財證(二)字第○一二六一號函釋、原告公司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故一自然人於同一時間內,不得同時使用二家證券金融公司之融資帳戶進行買賣,但倘係並非同時使用而係為與一證券金融公司終止契約後,另與一家證券金融公司開立新融資帳戶而形成先後使用不同融資帳戶之情形,則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係先於環華證金公司開立信用帳戶,然其嗣後終止前開信用帳戶,另至原告處開立信用帳戶,如依前揭規定,此二信用帳戶間時間上應不得重疊,故本件首應審酌兩造係於何時間成立開立融資融券帳戶之合意。經查:
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中之記載,被告係為一新開戶
、填表日期為係以蓋印方式載明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見本院卷第八頁正面),又融資融券契約書亦經原告蓋印記載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見本院卷第九頁背面),另依據被告所提出由環華證金公司之解約清冊記載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環華證金公司自行解約(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故自應認被告於與環華證金公司解約前,不可能與原告間成立融資融券契約。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接受被告開戶後,經協和證券公司傳真被告申請書暨契約書影
本,經初步審核認為其具備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資格,遂同意其使用融資方式買進本件系爭股票,但係因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始接獲契約書暨開戶申請書正本,遂於其上蓋上收件之日期,故實際上兩造之契約關係於系爭股票買賣前業已成立云云。然按,證券金融公司對於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客戶既然保有審查是否與其成立契約之權利,故自應認被告於填寫申請表暨融資融券契約書時,係為對原告提出要約,須經原告經過徵信過程審核被告之交易記錄、財力證明等資料後,方由原告判定是否同意締約及准予融資限額之等級,此時方足以認定兩造間成立融資融券契約關係。查,依據交易習慣,證金公司應於收到客戶開戶申請狀後加蓋收狀章後,方經由公司內容徵信、稽核等機制,審查申請人之資力,決定是否同意其開戶,或可以給予何等級之信用額度,原告於申請表暨契約書上記載之日期均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實難認原告於此期日前已完成審核,並將同意被告得使用該融資融券帳戶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而使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前有合致成立該融資融券契約。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信用帳戶融資借款買進本件系爭股票之交易時間,
係在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同年月十日交割。而系爭借款發生時,被告尚未向原告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即屬法無據。
(二)被告是否應為其授權乙○○使用協和證券之帳戶而負擔本件借款清償之責之爭點部分:
查,被告雖於協和證券公司所開立證券戶及於環華證金公司所開立之信用交易後,均借予當時任職協和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乙○○交由唐潤生使用,此有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四九、一五0頁),然本件被告既終止環華證金公司之信用帳戶,並另向原告申請開立本件信用帳戶,其目的即在收回原先之信用帳戶而自行使用,故被告概括授權乙○○使用者,應限於協和證券公司之證券戶及環華證金公司之信用帳戶。且如前所述,被告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在此之前,自無授權乙○○或唐潤生融資買賣系爭股票,故被告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開立前以融資方式買進之股票,不負授權人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融資款五十五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