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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金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金字第六二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公亮被 告 甲○○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當庭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送達原告。有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