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金字第六三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公亮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應繳裁判費新
台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肆仟零伍拾捌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