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金字第65號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昌邦訴訟代理人 楊勢如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28日經當時之訴外人大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公司)向原告申請開戶設立000-0-00000之信用島號,並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嗣被告於89年6月3日、27日、7月13日、17日、19日、24日分別融資買進「東榮工」股票各為22張、10張、50 張、69張、10張、98張,而共向原告融資計新台幣(下同)1,382,000元,其約定利率與費率均由原告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提供前揭購進之股票為融資之擔保。惟因系爭股票股價持續下跌,致信用帳戶內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通知被告補終差額未獲置理,原告已依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於90年5月3日處分系爭擔保股票,扣除相關手續費及稅捐、利息後,被告尚餘融資本金1,018,577元未為清償,原告於90年4月12日以限時掛號函件通知被告限期清償融資融券債務,詎被告未於限期內清償,為此依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融資款及利息。縱系爭交易非被告親為,但被告既有填寫申請書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之舉,即可認其由自己之行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應對於原告負授權人責任。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577元及自9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5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多年前曾到友人即訴外人劉月雲位於台北市○○○路○段○○號12樓B室家中作客,經其介紹在大東證券公司開立證券戶,當時僅在申請書上簽名,並未蓋章,亦未交付印章與任何人,嗣後亦未曾接獲任何開戶相關資料及通知,因純屬捧場性質,即不以為意,嗣值93年3月26日接獲法院開庭通知,始知上情,惟被告未曾向原告融資下單買賣股票,亦未曾授權任何第三人向原告融資下單買賣系爭股票,系爭授權書係經他人偽造,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故被告自不需為系爭融資交易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及信用交易處分擔保品明細表為證,被告不爭執其曾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之事實,惟否認契約上印文之真正,以及其曾自行或授權他人向原告融資從事系爭證券信用交易乙節,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則主張被告雖非親自下單,然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是本件首要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融資信用交易負表見代理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69條固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交並非原告親自所為之事實,此亦據證人即系爭交易之負責營業員林雪華到庭結證稱:系爭信用交易為一姓鄧的男子所下單,只要有授權書即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45頁),再觀以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上之通訊地址記載為:台北市○○○路○段○○號2樓b室之筆跡,以肉眼觀之,即可辯認與被告簽名之筆跡非出於同一人之手,而該地址即係被告友人劉月雲、鄧明達夫婦之住所。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票綜合證券公司調取被告留存於該公司之全部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其中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於受任承諾人處雖有被告委任授權予訴外人鄧明達之簽名及用印(見本院卷第56頁),然該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及用印,此業經證人鄧明達到庭證稱:「問:(提示卷第五十六頁)委任承諾書是否為你所簽名?答:委任書上是我簽名,我當時簽名的時候,被告委任授權人及被告及我的部分是空白的。東榮工業公司發生違約交割時,包括大東證券等好幾家營業員都來拜託我,請我補具委託書,否則他們是違法,會被證管會處罰,因為這些單子實際上都是我下的,所以我就補給他們,這是事後才簽的,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才幫東榮公司喊單,之前都不是我,這些事我在調查局都說過,當時東榮公司及營業員都有人頭戶的資料,我只是喊數量而已,營業員會自行分配,成交之後,交割事宜再由營業員自行向東榮公司的財務人員聯絡,所以我並不知道實際上哪一個人頭戶進多少張。」等語屬實,核與證人即鄧明達之妻劉月雲到庭所證:「我有收到交易的對帳單及催繳資料,因為當時我知道被告有開戶,但我不知道在哪個券商開戶。我有一個朋友是東榮工業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蔡耿榮,因為他需要融資的戶頭,我自己本身也有借給他,可能券商小姐知道我的朋友也在那裡開戶,我有跟他說那是空的戶頭可以先借用沒關係,但是我沒有把印章交給他。」、「問:(蔡耿榮為何要詢問你是否可以使用被告的戶頭?)我根據以前的經驗,作股票會這樣借戶頭使用,我只是剛好想到被告有戶頭在那裡,所以告訴他可以拿去用,被告沒有同意我可以借給別人。」「因為營業員會知道有哪些帳戶是空的,沒有在使用,當時蔡耿榮在找人頭,營業員知道那個帳戶是我的朋友,就問我可不可以使用,我就跟他講可以拿去用,但是我沒有告訴被告,也沒有得到他的同意,至於他們是如何使用我也不知道。」等情相符;雖鄧明達及劉月雲就何人偽造被告之簽名及印章等情避重就輕,然依其證詞已可證明原告於開立系爭信用交易戶及簽妥融資融券契約後,因未曾使用予以閒置而予劉月雲及鄧明達二人可乘之機,以之作為人頭戶依訴外人蔡耿榮之指示進出東榮工之股票所用,於蔡耿榮違約交割事發後並與證券公司營業員共同偽造授權書以避免刑責之事實。
(二)綜上,系爭委託授權書既係鄧明達與第三人所共同偽造而屬不法行為、原告亦未曾授權或得知劉月雲以其自家為通訊地址,擅將其帳戶借由蔡耿榮以融資方式買賣系爭東榮工之股票之事實,原告復未另舉他證證明被告有何將印章交予劉月雲、鄧明達或營業員林雪華之表見事實存在、僅以其曾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等情,尚不足認應就非其所為之系爭融資交易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信用交易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即非可取,其請求被告依融資融券契約,給付系爭融資款1,018,577元及自9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5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