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字第六七號
原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訴代理人 戊○○
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第十七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南京分公司客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開立有價證券委託買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買進台鹽三萬股、中壽十萬股;同月十六日買進大立光四千股、賣出台鹽三萬股;同月十七日賣出中壽十萬股、大立光四千股。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手續費、交易稅及價金差等各項價金,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法定利息及違約金二十萬九千零八十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九千零八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有前揭交易等情並不爭執,惟以股票是被告之母即本件訴訟代理乙○○操作的,被告有同意乙○○代為操作系爭帳戶股票。違約交割後營業員要我寫切結書並簽立本票,表明債務由乙○○歸還,但未約定何時還錢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買進交易委託書、客戶違約盈虧表等件為憑,應屬可採。被告雖以系爭帳戶交易係代理人乙○○所為,以及違約交割後乙○○與營業員簽訂切結書等語置辯,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授權乙○○代為操作系爭帳戶股票,依前揭法條規定,代理人乙○○所為交易,效力及於被告,被告自有依約履行交割之義務。至於乙○○與原告公司營業員所為之協議縱係存在,效力亦僅及於乙○○與該營業員,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無涉。
2、從而,原告依系爭帳戶開戶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四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違約金二十萬九千零八十元,及均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