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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金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金字第69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潘莉臻孫淑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岐正律師

劉振瑋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捌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7 日向原告申請開戶設立帳號000000000 號之信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嗣經被告分別於87年5 月6 日、87年5 月13日、87年5 月20日、87年7 月31日、87年8 月1 日、87年8 月

3 日、87年11月5 日、87年11月21日融資買進「美式」股票計140 張、10張、3 張、5 張、5 張、2 張、5 張、66張(下稱系爭股票),共向原告聲請融資778 萬元,被告並同時提供系爭股票與聲請人擔保融資債務,依據兩造簽訂之融資契約第5 條、第6 條、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0條、第43條及第44條之規定,融資融券戶從事信用交易後,其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交易應依據如附表2 所示之方式併計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率低於120 %時,融資融券戶即應於通知送達之2 個營業日內未能補繳差額或其整戶擔保維持率未達120 %,原告即得自第3 營業日起處分擔保品,但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而未能處分時,融資融券戶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被告融資買進系爭股票後,因股價下跌致被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20 %,且被告亦未依約補繳差額,原告自可依據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票融資款共708 萬元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至於原告與謝貞彬所簽訂之協議書乃屬併存債務承擔契約,而非和解契約,且謝貞彬所返還之金額尚未清償本件被告之融資債務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08 萬元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雖為被告所親簽,但系爭契約僅為信用帳戶開立之證明,開戶者僅取得可融資融券之資格,性質屬於概括契約,需待證券金融公司依據開戶者提出融資之申請而撥付款項時,始成立個別之融資契約,故須開戶者親自向營業員表明融資買賣股票且營業員將融資資料送至證券金融公司審核、撥款後,個別之融資契約始能成立。被告並未於

87 年5月6 日、87年5 月13日、87年5 月20日、87年7 月31日、87年8 月1 日、87年8 月3 日、87年11月5 日、87年11月21日通知營業員下單買進系爭股票共236 張,系爭股票係訴外人即美式傢俱公司之負責人謝貞彬及謝貞彬之配偶林雪屏未徵得被告同意而擅利用系爭帳戶融資購入,迄至87年底,美式傢俱股票跌停板後,被告始知系爭帳戶遭盜用之情,且由事後謝貞彬與原告簽訂之協議書,可知謝貞彬確有承認盜用被告帳戶炒股護盤,原告亦認知此事並同意而與謝貞彬簽訂和解契約,融資購入系爭股票之契約當事人應為謝貞彬與原告,與被告並無關係。另合併觀察謝貞彬與原告簽訂前開協議書第1 條、第4 條第3 項及第6 條之約定,可見原告已承認系爭股票為謝貞彬透過被告之帳戶融資買進,且若非謝貞彬透過被告之帳戶買進系爭股票,謝貞彬又何必就如此龐大之債務為承擔並接受如此苛刻之條件?亦可知謝貞彬與原告簽訂之協議書真意為和解,而非併存之債務承擔,則原告自僅能依據新成立之和解關係向謝貞彬請求,並不得再依融資債務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融資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契約係由被告親自簽具而開立系爭帳戶,原告並曾於87年5 月6 日、87年5 月13日、87年5 月20日、87年7 月31日、87年8 月1 日、87年8 月3 日、87年11月5 日、87年11月21日因系爭帳戶請求融資買進系爭股票而融資共778 萬元,嗣因股價下跌,系爭融資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已不足120 %,被告經通知後2 營業日內並未補繳差額或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120 %。原告嗣於88年9 月17日與謝貞彬含系爭股票融資債務在內之債務簽立協議書,謝貞彬所返還之金額尚未用以清償系爭股票之融資款,系爭帳戶融資款尚有708 萬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客戶明細帳查詢單、系爭融資帳戶歷史分戶帳、謝貞彬還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融資款

708 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要點厥為:㈠系爭股票係何人向原告融資買進?㈡若系爭股票為被告向原告融資買進,則被告是否因原告與謝貞彬簽立協議書而不需返還融資款與原告?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而私人所開設之融資融券帳戶,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有相關存摺、印章並使用該帳戶為常態,被人盜用,則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人,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股票確係由系爭帳戶向原告融資買進等情,惟主張系爭帳戶係遭人盜用而融資買進系爭股票,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系爭帳戶遭人盜用而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被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分於87 年5月6 日、87年5 月13日、87年5 月20日、87年7 月31日、87年8 月1 日、87年8 月

3 日、87年11月5 日、87年11月21日有系爭股票之融資交易,而原告亦分別於前開交易日期匯入款項490 萬元、34萬3000元、8 萬4000元、15萬3000元、15萬3000元、6 萬1000元、19萬2000元、189 萬4000元之融資款至系爭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丁○○亦到庭結證稱:伊於本件事發時在元發證券擔任業務員,因伊與被告之配偶林雪櫻很熟,被告係由林雪櫻介紹來開戶,並由伊擔任被告之業務員,被告開戶時,曾提及其為公務人員,忙的時候會委請林雪櫻下單。因伊為被告之業務員,本件融資買進美式股票之交易應該均由伊接單,但因被告提及可能委由林雪櫻下單,所以伊並無法確認哪幾筆為被告下單,哪幾筆為林雪櫻下單,且伊不會讓除被告及林雪櫻以外之第3 人使用系爭帳戶下單,伊可以確認系爭股票並無除被告及林雪櫻以外第3 人下單之情況,伊並不認識謝貞彬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此外,被告就系爭帳戶遭謝貞彬、林雪屏盜用之變態事實,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系爭股票融資借款並非其所為云云,自無足採,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由被告融資買進各情,堪信為真。復觀諸原告與謝貞彬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該協議書係謝貞彬就系爭股票之融資債務及其餘債務為債務承擔及還款細節之約定,並無法顯現謝貞彬為債務承擔之原因為何,亦無原告與謝貞彬確認系爭股票融資之債務人為謝貞彬而非被告之語句,且參以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本件係乙方(即謝貞彬)據財政部87年11月13日穩定股市措施5 大方案之第2 方案,徵得原債務人之同意,共同研擬訂定本件協議。」亦指明謝貞彬係徵得原債務人之同意而與原告達成上開協議,實難以原告與謝貞彬簽立對謝貞彬權益極為不利之協議書且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提及如何處理系爭股票即推認系爭股票融資買進之債務人為謝貞彬,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為被告融資買進而被告應返還系爭股票融資款,當屬可採。至於證人丁○○證言之證明力部分,因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與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縱該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被告空以證人丁○○現為原告公司員工而爭執其證明力,並無實據,尚難憑採。

㈡依據謝貞彬與原告所簽立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謝貞

彬)就如附表所示人(含被告)對甲方(即原告)所負信用交易、認股融通等債務,徵得所附表所示人之同意,依據財政部87年11月13日5 大穩定股市措施第2 方案,為如附表所示人(下稱原債務人)向甲方為和解及併存之債務承擔。」、第2 條約定「乙方所為『併存』債務承擔標的,除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本金(共計5 億1983萬9000元)外,尚包括滯納利息及遲延利息如下:‧‧‧。」約定中雖同時提及「和解」及「併存之債務承擔」之用語,但於債務承擔前已明確加入「併存」之文字,且觀諸協議書其他約定,僅係就謝貞彬為債務承擔後應如何清償之細節加以約定,並無被告得因謝貞彬為債務承擔而免為系爭股票融資債務負擔之相關記載,若如被告所稱協議書具有和解效力而原債務人得免責之重要意義,則謝貞彬豈有不要求於協議書上記載明確以杜爭議?是應認原告與謝貞彬簽訂前開協議書,僅具有併存債務承擔之效力,被告並不得因原告與謝貞彬所簽訂之併存債務承擔協議書而免除其返還系爭股票融資款之債務,被告辯稱其因協議書而免負返還系爭股票融資款之債務云云,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融資款708 萬元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虹儀附表1(單位:新臺幣)┌─┬──────┬──────────┬─────┐│編│融資本金 │計息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 ││號│ │9.95%) │ │├─┼──────┼──────────┼─────┤│1 │42萬元 │8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前開利率││ │ │止 │ │├─┼──────┼──────────┤10%計算 ││2 │34萬3000元 │87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 ││ │ │日止 │ │├─┼──────┼──────────┤ ││3 │8萬4000元 │87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 ││ │ │日止 │ │├─┼──────┼──────────┤ ││4 │15萬3000元 │87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 ││ │ │日止 │ │├─┼──────┼──────────┤ ││5 │15萬3000元 │8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止 │ │├─┼──────┼──────────┤ ││6 │6萬1000元 │8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 │ │止 │ │├─┼──────┼──────────┤ ││7 │19萬2000元 │87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 ││ │ │日止 │ │├─┼──────┼──────────┤ ││8 │189萬4000元 │8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 │ │日止 │ │├─┴──────┴──────────┴─────┤│核計尚欠融資本金:708萬元 │└─────────────────────────┘附表2┌───────────────────────────┐│整戶擔保維持率(%)=(融資擔保證券市值+ 原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原融資金額+融券證券市值)*100 │└───────────────────────────┘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