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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金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金字第七四號

原 告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敏惠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二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佰叁拾壹萬伍仟叁佰肆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

幣捌萬叁仟叁佰陸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萬貳仟叁佰陸拾捌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向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4-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