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金字第七五號
原 告 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平沼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裁定命其於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林晏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