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金字第76號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金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於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壹拾柒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前開利率百分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方面:被告金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 9月1日向原告申請開立0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並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後被告於88年1、2月份分別融資買進「益華」股票計 1,434張,共向原告融資計新台幣(下同)10,174,557元,並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查前揭被告融資買進之「益華」股票股價持續下跌,至信用帳戶內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之,且該上市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公佈於集中交易市場上停止買賣交易,依兩造當事人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規定,融資之證券如因市場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原告未能處分時,被告不得拒絕清償債務。雖經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補繳差額,卻未獲置理。共計積欠原告10,174,557元,及自9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前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開立集中信用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帳戶明細表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摘錄條文為證。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立集中信用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帳戶明細表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摘錄條文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