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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金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金字第77號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複代理人 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律師

王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84年11月29日向其申請開戶設立信用帳號(000-0-00000),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後被告分別於87年8月13日同年月19日、同年11月21日融資買進「美式」股票計5張、7張、189張,共向原告融資計6,300,000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依現行信用交易制度,被告從事信用交易後,其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交易應依照下列公式併計其整戶擔保維持率:融資擔保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100%;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120%時,原告即通知被告,於通知送達2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若通知送達之2個營業日內,被告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120%,且未補繳差額,原告即自第3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時,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被告融資買進之上開股票因股價下跌,致被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20%,原告通知被告補繳差額未獲置理,被告尚有融資本金6,267,000元整未予清償,經原告向被告催索均無結果。此外,兩造間僅有一融資融券契約成立生效,無個別之融資融券契約;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被告自行使用,或授權訴外人謝貞彬使用,致有系爭融資債務之發生,乃係被告與謝貞彬間之內部糾葛,被告不得據以主張無庸負責;況系爭「美式」股票成交後,買賣價金及股票皆置於被告之信用交易帳戶內,即置於被告得任意使用之狀態,倘非被告自己使用該系爭信用帳戶買進,則必為被告與謝貞彬有允許其使用帳戶之真意,故申請開立帳戶者,就其帳戶買賣交易之投資風險,自應由其負擔,如有授權他人使用,依民法相關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至於原告與謝貞彬所簽訂之協議書係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是以,被告應有從事系爭「美式」股票之信用交易,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及系爭「美式」股票買賣行為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爰以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67,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於84年11月29日與原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同時申請開立000-0-00000信用帳戶 ,以從事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揆諸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前言,並綜觀契約書各條款僅就融資期限、融資限額為規範之意旨,參酌原告自行擬訂報經證期會核准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被告於簽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後,若未委託代理證券商向原告為單筆融資買賣有價證券之申請,兩造間尚難謂有任何融資借款債務關係存在。故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簽定,僅係就日後被告若向原告申請融資買賣有價證券時,雙方所應遵守之一般規定預先協商並合意,需俟被告於締約後,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之規定逐筆向原告申請融資買賣有價證券,且於原告撥款後,兩造間始真正成立個別融資借貸契約。又系爭美式股票係美式傢俱董事長謝貞彬利用被告帳戶買進,此亦為原告所知,被告既未為實際之融資行為,系爭融資借款債務對被告應不存在,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融資款實屬無據。此外,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為謝貞彬與原告間就系爭融資借款債務所達成之和解,並非謝貞彬併存承擔各別人頭帳戶名義人之融資借款債務。綜上所述,縱認兩造之間仍成立系爭融資借款債務關係,惟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既已與謝貞彬就系爭融資借款債務達成和解,系爭融資借款債務即已因新的和解債務關係成立而消滅,原告僅能依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新債權債務關係向謝貞彬為請求,故原告依已消滅之系爭融資借款債務向被告請求,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於84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請開戶設立信用帳號(00 000-0-00000),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

(二)被告之前開帳號分別於87年8月13日同年月19日、同年11月21日融資買進「美式」股票計5張、7張、189張,融資金額共計6,300,000元。該帳戶於88年1月19日擔保維持率不足,嗣後美式股票經公告停止交易,原告曾函請被告於88年6月2日以前清償。

四、本件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融資款6,267,000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辯稱系爭帳戶係由訴外人謝貞彬使用,被告僅為人頭,且訴外人謝貞彬業與原告就本件融資款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

(1)被告是否依融資借款契約向原告融資6,267,000元?

(2)原告之融資款債權是否因和解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五、被告是否依融資借款契約向原告融資6,267,000元?被告對於其帳戶確有於87年8月13日、同年月19日、同年11月21日融資買進「美式」股票計5張、7張、189張,融資金額共計6,300,000元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帳戶內之美式股票均為訴外人謝貞彬下單買賣,被告僅為人頭,對交易均不知情,此為原告所明知云云,然查:

(1)被告以系爭帳戶購入者,不僅系爭美式股票,尚有久津、順大裕、華夏等多檔股票,且該帳戶早於86年12月底即有交易記錄,於購入系爭美式股票後,並陸續有購入聯強、錸德、英業達、矽統等股票,且除系爭美式股票外,其餘股票均順利完成交割,此有87年融資歷史分戶帳在卷可稽。被告使用該帳戶既已有相當時日,且時間橫跨系爭交易前後,而其餘股票均順利完成買賣交割,若系爭美式股票確遭他人盜用帳戶購入,被告斷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辯稱僅其中美式股票係由他人購入,伊對此毫不知情云云,已難採信。

(2)況依被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時,與原告間所有款項之證券之收受,均以信用帳戶處理之,此有融資融券契約書在卷可稽,是以系爭帳戶所融資購入之股票,其款券均需進入被告之帳戶,亦需由被告之帳戶始得提領,易言之,他人借用被告之帳戶交易,除非獲得被告授權,可自被告之帳戶內提領款券,否則毫無實益可言,益徵被告辯稱伊對系爭美式股票之交易均不知情云云,顯違常理。

(3)甚且,被告於本院93年金字第57號案件中,到庭證稱系爭帳戶剛開始係伊在做小筆買賣,因被告之姐林雪屏是美式家具老闆娘,87年11月間她為了要護盤向被告借帳戶,被告不得以才借給他,本來以為護盤一陣子就沒事,沒想到後來就崩盤了等語,此有本院93年金字第57號案件9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訴外人林雪屏購買美式股票護盤,則被告對系爭帳戶內美式股票之購買,確有同意,堪以認定。

(4)原告對於系爭帳戶所購入之美式股票確有同意,已如前述,則縱係他人借用原告之帳戶購入系爭美式股票,仍應認為係基於原告之授權所為,被告就該等交易代墊之款項,即屬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所為之融資款交付,被告應依約負清償之責。至被告辯稱訴外人謝貞彬就包含本件融資款在內之債務與原告達成和解,足認系爭帳戶為訴外人謝貞彬之人頭帳戶云云,惟查,系爭帳戶內之美式股票買賣縱非被告親自所為,亦係經被告授權同意,已如前述,被告即應依融資融券契約對原告負責,至於實際下單者或第三人基於其他考量,表示願意清償系爭帳戶之融資款債務,亦僅該他人與原告間之協議,尚無從僅以訴外人謝貞彬曾與原告達成清償協議,即推認出借帳戶之被告自始即毋庸負擔契約義務。

六、原告之融資款債權是否因和解而消滅?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謝貞彬間之協議書僅為併存債務承擔,不影響被告對原告所附債務,被告則辯稱該協議書為訴外人謝貞彬與原告間就系爭融資借款債務所達成之和解,非僅併存之債務承擔,原告對被告之融資款債權業因和解而消滅云云,經查:

(1)訴外人謝貞彬與原告所簽之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訴外人謝貞彬)就如附表所示人(包含本件被告在內)對甲方(即原告)所負信用交易、認股融通等債務,徵得附表所示人之同意,依據財政部87、11、13五大穩定股市措施第二方案,為如附表所示人(下稱原債務人)向甲方為和解及併存之債務承擔。」,此有協議書在卷可稽。依本條約定文義,可知雖簽立協議書之當事人僅原告與訴外人謝貞彬,惟就協議內容涉及原債務人(含本件被告)權義部分,訴外人謝貞彬業已獲得原債務人授權,原債務人亦承認訴外人謝貞彬與原告所為之協議。該協議書既經原告用印,原告對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對該協議書之內容亦無反對之表示,應認為就協議書內容涉及本件被告部分,係訴外人謝貞彬有權代被告與原告達成協議,協議之內容對被告亦生效力。

(2)系爭協議書第1條既稱訴外人謝貞彬係為原債務人向原告為「和解及併存之債務承擔」,依其文義,協議書之性質應包含和解與債務承擔二者。觀協議書第2條約定,訴外人謝貞彬係就原債務人債務本金519,839,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並約定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以下各則約定清償方式、債務擔保、各帳戶內股票之處理、違約罰款等相關事項,其中第4條約定訴外人謝貞彬對原告所承擔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前,原債務人帳戶內之美式股票,除原告自行決定處理者外,均不予返還,其以清償之帳戶內股票,轉為為清償帳戶之抵繳或設質股票,作為訴外人謝貞彬對原告所承擔全部債務之擔保。依此協議內容,雙方之真意顯係將所有原債務人(包含本件被告)之所有債務一併統籌處理,此由協議書約定所有帳戶內之股票可流用作為其他帳戶欠款之擔保一節,即可得知,佐以協議書約定之信用交易滯納利息為融資日起至88年8月31日止按年息9.95%,88年9月1日起按年息8%計算,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遲延利息利率、違約金利率亦有差異,若認原告與訴外人謝貞彬所為之債務清償協議,對原債務人之債務均不生影響,顯將造成原債務數額之紊亂,且訴外人謝貞彬清償之所負之債務,與原債務數額亦不一致。再觀協議書第6條約定,原告同意自訂立協議書起,於訴外人謝貞彬依約履行期間,均暫停對原債務人之法律程序,足徵訴外人謝貞彬與原告之協議,並無使原債務人毋庸再對原告負任何債務之意,僅係由訴外人謝貞彬承擔第一線之付款責任而已,否則即應係約定原告不再對原債務人為追訴,而非僅暫停各該法律程序而已。

(3)綜上,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記載其性質為和解及併存之債務承擔,以及其內容係將所有債務統籌處理之情況,應認為各債務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亦一併和解如依協議書之內容,就此和解之債務,則由訴外人謝貞彬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從而,原告對被告之融資融券款債權,應已由和解之法律關係取代,原告僅能依和解之內容對被告為主張,不得再本於原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6,267,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5-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