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金字第八一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叁拾叁萬壹仟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肆萬叁仟玖佰陸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