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金字第81號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
乙○○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律師
王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叁萬壹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附表所示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第11條約定如因融資融券契約涉訟時,以原告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之營業所在地既設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7月4日向原告申請開立帳號為861036信用帳戶(下稱系爭信用帳戶),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後被告於87年9月7日起分別融資買進「美式」、「國揚」2檔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向原告分別融資新台幣(下同)2,831,000元、1,500,000元,共計4,331,000元,同時提供前開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然被告所買進系爭股票後至87年11月之際,其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使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20%,經通知補繳差額後,未獲被告置理,原告自得依據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所提供之融資款項,又本件即便如被告所稱其係由營業員未經其授權而融資買入系爭股票,然被告既將證券存摺、印章均交由營業員戊○保管長達4年之久,被告即有同意戊○使用系爭帳戶之意思,即便無直接同意之授權,仍應依據民法第169條負擔表見代理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開立系爭信用帳戶後,並未如原告所稱於87年9月向原告融資買進系爭股票,而係由時任職於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即訴外人戊○盜用被告帳戶,融資買進系爭股票,被告原並不知情,直至系爭股票價格持續下跌,經原告通知被告補繳差額,始知其帳戶遭戊○盜用。系爭融資借款之發生係因戊○未經被告同意,逕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融資買賣股票為無權代理,被告既否認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行為,且本件亦未構成表見代理之情事,原告向被告請求本件之融資款項,洵屬無據。況戊○於91年1月29日與原告簽訂和解協議書就本件系爭融資借款債務達成和解,原告僅得依該和解協議書所訂明之權利向戊○請求,而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85年7月4日向原告申請開立系爭信用帳戶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嗣後被告前開信用帳戶曾於87年9月7日起分別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並向原告融資款項共計4,331,000元,後因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20%,經通知補繳差額後,未獲被告置理。又戊○曾以被告債務承擔人地位與原告於91年10月29日簽立和解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催告被告補繳差額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及被告提出和解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據兩造之融資融券契約給付積欠所融資款項之本息,被告則否認其有利用系爭信用帳戶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亦無庸負擔表見代理之責,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授權戊○融資買進系爭股票或應就戊○融資買進系爭股票負擔表見代理之責;㈡又關於原告與戊○間簽立之和解協議書性質為何,原告是否因簽立該和解協議書即不得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融資買進系爭股票或應對他人利用其所開立之系爭帳戶買進系爭股票負擔表見代理責任之爭點部分: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開立系爭帳戶融資買進之股票所積欠款項,負擔清償之責任,即便被告未親自下單買賣系爭股票,亦應就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帳戶負擔表見代理之責。查:
⒈關於系爭股票之買賣過程,係由戊○未經被告授權即使用
被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買進等情,除有被告所提出戊○於93年9月20日出具經民間公證人認定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32、33頁)為證外,復經證人戊○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8頁)。自應認被告並未授權戊○以系爭信用帳戶融資買進系爭股票。
⒉被告自承其係因其配偶與戊○原為同一間證券公司之同事
,基於同事情誼,遂要求被告配合開立系爭信用帳戶以協助戊○增加開戶數之業績(見本院卷第36頁)。倘被告僅為增加戊○之開戶業績,亦可選擇僅開立普通證券交易,無庸另行開立利用高財務槓桿原理而亦承擔高風險之融資融券信用帳戶;且於開戶後亦應迅即將相關存摺、印章收回,殆無可能如證人戊○所稱證券行所在地停車困難即簽署文件後旋即離去。且被告係於85年7月間開立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自85年10月16日起即開始多次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103頁),系爭帳戶中既有多筆買賣,顯已非如被告所稱僅單純開立帳戶以增加戊○之業績,而被告卻遲至系爭信用帳戶開立後數年,仍未積極向戊○取回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即便被告未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帳戶,然客觀上亦已造成有授權戊○得使用系爭信用帳戶之表徵。況被告之配偶既同為證券從業人員,即便非從事受託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之營業員而僅為行政職員,自亦較一般人熟諳證券法規,而應知悉證券存摺、印章均與股票價款之存、提領有直接關係,更應催促被告速取回存摺、印章。故被告辯稱其雖曾多次催促戊○返還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但因戊○遲未交付且被告事務繁忙未再催促,竟使戊○無故保管被告之印章、存摺達4年之久,顯與常情有違。
⒊又系爭帳戶融資買進系爭股票同時,亦有融資買進「台鳳
」、「聯成」、「大東」「台積電」、「力廣」、「台中銀」、「華票」及「大華金」等股票,並以融券賣出「力廣」、「英業達」及「國票」等數種股票,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帳戶融資融券歷史分戶帳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至75、100、101頁),系爭信用帳戶既有如此頻繁之交易情形,被告仍稱不知系爭股票之買賣,顯有違常情。況原告於系爭股票融資債務發生後因系爭信用帳戶整戶維持率不足120%,曾於88年1月12日、同年月18日向被告戶籍地郵寄通知應補繳融資差額等文件,被告未對前開交易異議,且系爭信用帳戶仍繼續從事融資融券交易,自應認已知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帳戶卻不為反對之表示。又即便如證人戊○所證稱系爭帳戶之交易帳單為渠所親領,故被告仍有不知各筆交易之可能,但被告既為各筆股票交易名義上之當事人,於每年所得稅申報期間,各該上市公司關於股票股利等應申報之相關資料,均會送交被告,被告自應知悉系爭帳戶確有如卷附明細表所示股票交易,即便被告未授權戊○使用系爭帳戶,亦未對戊○使用系爭信用帳戶為反對之表示,仍應負擔表見代理之責。
⒋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辯稱:其將
印章、存摺交他人保管不至於構成表見代理云云。然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如持有印章之他人辦理未受託之特定事項時,本人始不負表見代理之責。至本件被告所交付留存於戊○處除印章外,尚包括證券存摺、交割銀行存摺等,而留存於戊○處之印章係專用於有價證券買賣之交割所用,係屬辦理特定事項而言,自應認本件與前揭判例之基礎事實尚屬有間,本院自不受被告所援引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拘束,被告據此辯稱其無庸負擔表見代理之責云云,不足採信。
(二)關於原告與戊○簽立之和解協議書之效力為何之爭點部分:
復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惟查,依據原告與戊○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於前言及第1條之約定即可得知係由戊○就被告對原告之信用交易融資金差額債務,為併存債務承擔,故被告仍為原融資債務之債務人,並未因戊○與原告簽立和解協議書而免除其債務。況該和解協議書並未有任何限制原告對被告行使權利之規定,自應認原告本件請求並不因簽署和解協議書而受限制。被告復辯稱:原告既就本件融資融券債權債務關係與戊○簽立和解協議書,故原告原有系爭融資借款債務即已消滅,原告僅得依據和解協議書所訂明之權利向戊○請求云云,為不足採。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據融資融券契約書第7條第2、3項約定「前項利息按甲方(即原告)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2營業日迄清償前1日之日日數計算;利率如經調整時,甲方已融資融券尚未清結部分,乙方(即被告)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計付利息。融資利息於甲方償還融資時,本息一次償還;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10%加收違約金。」。又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有調整其對一般委託人證券融資基本利率,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內部函文在卷足憑,而被告既有依約負擔融資借款清償之責,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4,331,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未授權戊○使用系爭帳戶買賣系爭股票,然其卻將開戶印章、證券存摺、交割銀行存摺均置於戊○處,而有表示將代理權授與戊○之表徵,且知悉戊○使用系爭帳戶亦不為反對表示,自應負擔表見代理之責。從而,原告依據融資融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附表:
┌──┬───┬───┬──────┬─────────┬───┬──┐│編號│股票別│股 數│融資金(元)│利息暨違約金起迄日│ 年 息│備註│├──┼───┼───┼──────┼─────────┼───┼──┤│ 一 │ 國揚 │13,885│ 1,500,000 │87.09.10~90.04.03 │ 9.95%│ ││ │ │ │ │90.04.04~90.06.05 │ 9.45%│ ││ │ │ │ │90.06.06~90.07.18 │ 9.2% │ ││ │ │ │ │90.07.19~90.09.23 │ 8.68%│ ││ │ │ │ │90.09.24~91.08.25 │ 8.43%│ ││ │ │ │ │91.08.26~91.11.10 │ 7.43%│ ││ │ │ │ │91.11.11~92.06.30 │ 6.95%│ ││ │ │ │ │92.07.01~清償日止 │ 6.65%│ │├──┼───┼───┼──────┼─────────┼───┼──┤│ 二 │ 美式 │19,000│ 735,000 │87.09.10~90.04.03 │ 9.95%│ ││ │ │ │ │90.04.04~90.06.05 │ 9.45%│ ││ │ │ │ │90.06.06~90.07.18 │ 9.2% │ ││ │ │ │ │90.07.19~90.09.23 │ 8.68%│ ││ │ │ │ │90.09.24~91.08.25 │ 8.43%│ ││ │ │ │ │91.08.26~91.11.10 │ 7.43%│ ││ │ │ │ │91.11.11~92.06.30 │ 6.95%│ ││ │ │ │ │92.07.01~清償日止 │ 6.65%│ │├──┼───┼───┼──────┼─────────┼───┼──┤│ │ │50,000│ 1,950,000 │87.09.16~90.04.03 │ 9.95%│ ││ │ │ │ │90.04.04~90.06.05 │ 9.45%│ ││ │ │ │ │90.06.06~90.07.18 │ 9.2% │ ││ │ │ │ │90.07.19~90.09.23 │ 8.68%│ ││ │ │ │ │90.09.24~91.08.25 │ 8.43%│ ││ │ │ │ │91.08.26~91.11.10 │ 7.43%│ ││ │ │ │ │91.11.11~92.06.30 │ 6.95%│ ││ │ │ │ │92.07.01~清償日止 │ 6.65%│ │├──┼───┼───┼──────┼─────────┼───┼──┤│ │ 美式 │ 4,000│ 146,000 │87.10.09~90.04.03 │ 9.95%│ ││ │ │ │ │90.04.04~90.06.05 │ 9.45%│ ││ │ │ │ │90.06.06~90.07.18 │ 9.2% │ ││ │ │ │ │90.07.19~90.09.23 │ 8.68%│ ││ │ │ │ │90.09.24~91.08.25 │ 8.43%│ ││ │ │ │ │91.08.26~91.11.10 │ 7.43%│ ││ │ │ │ │91.11.11~92.06.30 │ 6.95%│ ││ │ │ │ │92.07.01~清償日止 │ 6.6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