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金字第九號
原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建生
一、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壹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應繳裁判費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伍仟零肆拾捌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