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醫字第1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青峰律師複 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被 告 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8月間至被告台北市立萬芳醫
院(以下簡稱為萬芳醫院)接受該院整形外科主治醫師即被告丁○○施以雙眼皮切割整形手術,詎術後原告之雙眼眼皮竟發生睡覺時無法完全閉合之情形,經過1年仍未見好轉,已無法回復正常功能。因本件原告與被告萬芳醫院訂有雙眼皮切割手術之醫療契約,依醫療法第58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已於93年4月28日修訂為第81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及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此告知義務屬醫療契約之附隨義務,被告2人即應將該手術之風險、治療成功機率及可能產生之後遺症等資訊充分告知原告,使原告有適當之時間及空間考量是否接受該醫療,及面對治療未達預期之心理準備,惟履行輔助人即被告丁○○竟未履行告知義務,尤其完全未告知手術後可能會有眼皮閉合不全之情形,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視為被告萬芳醫院未履行告知義務,違反附隨義務而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原告即得解除本件醫療契約,並請求被告萬芳醫院返還醫療費用共計25,000元。又因被告萬芳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丁○○之醫療疏失導致原告雙眼眼皮閉合不全,亦屬被告萬芳醫院之加害給付,依民法第260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並得請求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又被告丁○○為專業之整形外科醫師,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進行系爭手術,尤其應依上開醫療法之規定向原告充分說明手術之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竟違反此保護他人之法律,在完全未告知原告手術後可能會有雙眼眼皮閉合不全後遺症之情形下,率然為原告動手術,並因醫療上之疏失造成原告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被告萬芳醫院為其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年僅21歲之女子,正值花樣年華,因此醫療疏失使內心蒙上陰影而喪失社交活動之自信,且雙眼經常乾澀難耐,須長期點眼藥水緩和症狀,亦造成工作上極大之困擾,精神上及身體上均承受無比痛苦,再者,此面目日後必然阻礙原告之美好姻緣,茲考量上情及兩造之年齡、資力、社會地位、教育程度及本件被告嚴重疏失等因素,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8,00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應給付原告25,000元,暨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與被告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及被告丁○○則以:依原告90年8月13
日手術前後及手術後5天拆線之照片顯示,及原告於1年後即91年8月27日至萬芳醫院由被告診視結果,原告眼睛開閉合均正常,且依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鑑定書所載,依據照片,原告「眼瞼」閉合正常,術後1年照片,也顯示並無閉合不全,足證原告並無所謂術後閉合不全之情,又證人戊○○證稱是在第2次手術後,才發現原告睡著後有眼皮閉合不全的情況,故縱原告主張睡著後眼皮閉合不全的情況為真,亦係第2次手術後才產生,與被告無關,況原告無從證明其術前「睡著後」眼皮閉合正常,且依上開鑑定書說明,雙眼皮美容手術,的確有可能造成術後閉合不全,其原因可能為患者術前即有睡眠時閉合不全,被告手術並無任何缺失,原告如真有「睡著後」閉合不全之情況,依上開說明,亦係原告本身術前即為閉合不全。被告於90年8月13日手術前業依醫療法規定詳盡告知:須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原告當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丙○○已充分瞭解相關資訊,並親簽手術同意書,原告所陳,顯與事實不符,再者,鑑定結果亦明確認定被告並無原告指述之過失,其空言指摘,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0年8月13日至被告萬芳醫院接受該院整形外科主治醫師即被告丁○○施以雙眼皮切割整形手術。
㈡91年8月間原告在母親陪同下返回萬芳醫院找被告診斷時,
被告告知原告可介紹訴外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為國泰醫院)整形外科己○○醫師為原告診治,原告於91年8月27日至國泰醫院門診,於91年8月29日接受重整手術(第2次手術)。
原告主張:原告在手術前眼睛是可以閉合的,90年8月13日開
完刀後過1星期就發現雙眼眼皮均無法閉合,睡覺時眼皮無法閉合是約手術後拆完線1個月後,由原告父親發現,手術後迄今已逾3年,睡眠時眼皮閉合不全情形依舊,尤其以左眼尤為明顯,醒來時雙眼時常乾澀難耐,極不舒服等語。被告則辯以:依原告90年8月13日手術前後及手術後5天拆線之照片顯示,及原告於1年後即91年8月27日至萬芳醫院由被告診視結果,原告術前、術後眼睛開閉合均正常,並無原告所謂之術後閉合不全之情。故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睡覺時眼皮閉合不全之情形,若有,其原因是否為被告之雙眼皮切割整形手術所致?經查:
㈠原告主張睡眠時眼皮閉合不全,係提出原證6照片 (見本院卷第75頁)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戊○○作證。
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照片 (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否認
是原告睡覺時的照片,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原證6確為原告睡覺時的照片,故尚難因該照片而認為原告睡覺時有眼皮閉合不全之情形。
⒉證人戊○○即原告之妹到場證稱:「 (原告是你姐姐嗎?
)是的。(你們二個人是一起睡覺嗎?)是的,我睡上舖,她睡下舖。我們從小時候大概國小、國中就開始一起睡覺了。自我92年9月到台北唸書,我們才沒有睡在一起。(原告睡著後的情況你是否有注意到?)第1次手術前90年8月,印象中她沒有眼皮閉合不全的問題,我是在第2次手術後才發現她睡著後有眼皮閉合不全的情況。」 (見本院卷第85頁)因戊○○證稱是在第2次手術後才發現原告睡著後有眼皮閉合不全的情況,故縱使原告有睡著後眼皮閉合不全的情況,亦係第2次手術後才產生,尚難認為被告之雙眼皮切割整形手術造成原告眼皮閉合不全之損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續字第24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認為:「... 觀之告訴人丙○○於92年6月15日上午7、8時所拍攝之照片,告訴人甲○○於睡眠時,僅左眼有閉合不全情形,有該2張照片附卷可佐,足徵告訴人等所主張之雙眼眼皮閉合不全情形與事實不符。至於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胞妹戊○○,雖到庭證稱:伊與告訴人甲○○睡同一房間,平時未注意甲○○睡覺時眼睛會不會閉上,後來在第2次手術拆完線後是伊父親最早發現,以前甲○○不會這樣等語,然告訴人甲○○業於93年9月7日當庭陳稱:之前睡時沒有這樣,以前是跟我母親睡,沒有聽家人說過等語,故戊○○是否自幼與告訴人甲○○同床而眠,亦有可疑,故告訴人甲○○於手術前是否睡覺時左眼可以完全閉合,顯屬不能證明。」 (見本院卷第108-109頁)㈡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3年3月17日函鑑定結果:
「... 依病歷記載,王員於90年8月13日接受雙眼皮美容手術;由陳醫師手術紀錄指出,手術中的確有切除雙側上眼皮脂肪。切除眼皮脂肪並不會造成眼皮閉合不全,頂多造成眼窩深陷。一般來說,雙眼皮美容手術,的確有可能造成術後閉合不全,其原因有可能為:㈠患者術前即有睡眠時閉合不全。㈡術後組織結疤造成不預期之眼瞼後縮。㈢術中眼瞼組織過度切除。依據萬芳醫院陳醫師所提供術後5天(90.08.17)照片,王員眼瞼閉合正常,術後1年 (91.8.27)照片,也顯示並無閉合不全的問題。... 」(見本院卷第131頁)難認原告睡覺時有眼皮閉合不全之情形。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續字第246號檢送之行政院衛生署92年12月16日衛署醫字第0920216867號鑑定書記載:
「…依據病患(即原告)所提供在第2次手術術後1個半月(92年6月15日)的睡時照片,僅左眼在睡時有閉合不全的現象…病患並未主訴任何因眼皮閉合不全所造成之眼睛症狀,亦未看過任何眼科醫師,足以證明眼皮閉合不全並不嚴重,且正常人亦可在睡時呈現輕微眼皮閉合不全,但因睡時黑角膜部分會向上翻,故眼角膜並不會因而受傷,所以第1次的雙眼皮手術與術後1年後睡時眼皮閉合不全,沒有一定的因果關係。... 」(見本院卷第47-49頁)足徵眼皮閉合不合有可能因先天性之原因造成,縱原告術後1年後之左眼在睡時有閉合不全的現象,亦難認係被告之雙眼皮切割整形手術所造成。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續字第246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認為:「... 經質之證人即萬芳醫院公關室副主任辛○○到庭證述:伊於91年8月27日上午,見告訴人 (即本件原告)等仍坐在院長室,經伊主動瞭解,知係因告訴人甲○○在萬芳醫院割雙眼皮效果不好才來,因院長、庚○○主任、王醫師均不在,遂請門診中之被告 (即本件被告丁○○)到院長室來,經調取病歷,才知是被告主刀;被告當場看過告訴人甲○○後說應是好的,告訴人丙○○則認為不好,請被告幫忙找專家,同時告訴人丙○○表示其多年前由臺大醫師己○○開過雙眼皮,很滿意,被告遂表示願意幫忙聯繫當天在國泰醫院有門診之己○○醫師,而伊對國泰醫院熟悉,遂主動帶其去國泰醫院門診及預約手術;告訴人丙○○則於告訴人甲○○手術後,對伊表示希望萬芳醫院給其補助,並以台語表示『嫌無不嫌少』等詞,伊體諒告訴人等自花蓮到臺北體力勞累,所以告知可於書寫協議書後,萬芳醫院可以給渠等車馬補助,並於91年9月10日下午,在萬芳醫院院長室門口,拿協議書給告訴人丙○○看,惟告訴人丙○○看後就搶走協議書並帶告訴人甲○○離開了等語。另質之證人即國泰醫院外科醫師己○○亦到庭證稱:因被告是伊學生,伊就幫忙,不表示被告手術有過失由伊幫忙收尾,本件手術過程依卷附病歷資料看起來是正常程序,大部分閉不起來結膜會充血,告訴人甲○○情形還算好,應不需再做手術;而手術後多多少少會有閉合不全情形,視病人主觀的感覺及客觀之狀態,一般手術後會有20%眼皮閉合不全情形,大部分於一段時間後會回復正常,是個人感受及程度問題;因告訴人甲○○主述睡覺時眼瞼閉合不全,並強烈要求,所以排開刀,將第一次手術的縫針放鬆等語。... 」 (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是和解協議書並非被告所提出,且被告亦非因認手術有疏失而安排原告重新開刀。
㈥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睡覺時眼皮閉合不全,故難認原
告於睡覺時有眼皮閉合不全之情形,遑論被告之雙眼皮切割整形手術致原告睡覺時眼皮閉合不全。
綜上所述,原告於90年8月13日至被告萬芳醫院接受該院醫師
即被告丁○○施以雙眼皮切割整形手術,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睡覺時眼皮閉合不全,故難認原告於睡覺時有眼皮閉合不全之情形,遑論被告之雙眼皮切割整形手術致原告睡覺時眼皮閉合不全。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給付25,000元暨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丁○○與被告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連帶給付8,000,000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