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醫字第2號原 告 乙○○特別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複代理人 洪韶瑩律師被 告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原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承受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3年12月31日由璩大成變更為甲○方,有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衛署醫字第0930216979號函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璩大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