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醫字第20號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原告僅繳納壹仟元,尚不足貳萬肆仟參佰伍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