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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醫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醫字第20號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抗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訂立醫療契約,雖未有書面明示約定債務履行地,惟依被告係於原告醫院接受醫療具體事實等情,可認兩造應有默示約定以原告醫院為債務履行地,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病自民國92年8 月22日至原告醫院就醫治療,迄至92年10月22日出院為止,被告住院及醫療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455,493 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係非法打工,其與第三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與本案無關,其辯稱應由第三人承擔等語,亦無理由。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具狀辯稱:被告受僱於訴外人施慶堂,於工作期間因工廠發生火災事故造成身體傷害,被告並與施慶堂簽立和解書,由其賠償誤工費10萬元,施慶堂既為被告雇主,自應承擔本件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臺灣地區訂立醫療契約,本件醫療契約涉訟之準據法,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經查,被告辯稱施慶堂為其雇主,應負擔醫療費用云云,惟並未就此提出其依據,亦未提出和解書供本院參考,所辯洵不足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住院保證書、住院費用明細表、救護紀錄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自認有住院醫療之情事,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據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5,

493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等
裁判日期:200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