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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醫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醫字第二四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原名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壹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住所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所簽定之住院保證書約定系爭醫療費用如有延欠,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玉英因病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至原告醫院就醫,並住院治療疾病,同時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願連帶負責繳納各項費用;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出院為止,吳玉英自費及部分負擔之住院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均未為給付,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九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住院許可證、住院保證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主債務人吳玉英既未依約給付住院及醫療費用,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等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