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仲執字第11號聲 請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94年5月6日93年度仲聲仁字第112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仟捌佰柒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含稅)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二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攬相對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竹南西湖段第C307標後龍交流道及西湖路段工程」,外借土方「借土挖運工程」工程款等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94年5月6日作成93年度仲聲仁字第112號仲裁判斷書,其中仲裁判斷書主文載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仟捌佰柒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含稅)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二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迄未按前揭仲裁判斷書主文所示為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度仲聲仁字第112號仲裁判斷書影本在卷可稽,相對人對該仲裁判斷書亦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實;同時前開仲裁判斷書又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應予駁回執行裁定之事由所列情形,是本件聲請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末查相對人雖函稱前開仲裁判斷主文中所列之款項及其利息、仲裁費用等,已與相對人逾期完工之逾期罰款相抵沖云云,然查該等事由是仲裁判斷執行名義成立後,相對人能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問題,核與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無關,亦非本院於本件程序中應考量或裁判事項,應併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