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仲執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仲執字第5號聲 請 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和解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仲聲愛字第一四四號仲裁和解書所載:「相對人乙○○與聲請人間關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岡山鋼鐵資產信託契約事件,相對人乙○○願給付聲請人:⒈信託發行手續費及信託土地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五百萬元。⒉代墊地價稅本金合計新台幣二千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八百四十一元及利息新台幣二百五十二萬二千四百一十六元。以上合計新台幣三千一百一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92年度仲聲愛字第144號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於94年1月14日成立和解,並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乙○○與聲請人間關90年7月13日岡山鋼鐵資產信託契約事件,相對人乙○○願給付聲請人:⒈信託發行手續費及信託土地管理費合計新台幣5,000,000元。⒉代墊地價稅本金合計新台幣23,648,841元及利息新台幣2,522, 416元。以上合計新台幣31,171,257元。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四、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爰依仲裁法第4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4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聲請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愛字第144號仲裁和解書影本為證,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05-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