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仲訴字第1號原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被 告 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元德律師複代理人 顏華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5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交付,有送達回執附卷可按,則原告於93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未逾前開規定之不變期間,其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承攬原告「苗栗縣文山國小分校體育館暨戶外設施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可知,須對於「本契約各項條款,以及其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始為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然被告請求仲裁判斷聲明為確認原告對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請求權不存在」,顯然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因系爭契約第8條明定系爭工程應於本契約簽定後7日內開工、並於建築工程即主體工程完工後30日曆天完工,是以被告之完工日期純依主體工程完工日期而定,屬事實上之判斷,非對於系爭契約各項條款或附件之規定有疑義,本件仲裁機關未查逕依被告聲請作成仲裁判斷,原仲裁判斷(92年仲聲信字第125號,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自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瑕疵;㈡又縱認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請求權不存在屬於系爭契約各項條款或附件之規定有疑義,然依契約第20條第1至3款規定可知,被告於提起仲裁前須先為「以書面述明理由向甲方(即原告)提出異議」、「甲方未於10日內答覆,視同接受乙方(即被告)之意見」、「乙方對於甲方答覆異議之內容仍不能同意接受時,乙方可在甲方答覆之日起十日內申請甲方召集協調會解決或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爭議調處委員會調處」、「前款協調仍無法解決時,得採取仲裁或訴訟方式辦理」等前置程序,然被告提請仲裁前,雖於92年7月22日函請原告給付工程款及確認保固時效,然顯與聲請工程部解釋契約條款疑義之情形不同,即被告自始未聲請原告工程部提出解釋,此為未踐行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之前置程序在先,嗣被告因原告未於期限內給付工程款故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款規定於同年8月11日申請原告召集「調整給付管銷費及工程款」會議,然被告既非聲請解釋契約條款,自無系爭契約第20條第3款規定適用,故被告未踐行前置程序,顯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瑕疵。㈢縱認被告請求仲裁範圍未逾仲裁協議之範圍,且已踐行前置程序,然該爭議是否交付仲裁機關判斷亦應經兩造合意,此有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30032391號函復可佐,兩造既未就前述給付工程款、確認保固時效等爭議成立仲裁協議,仲裁機關逕予判斷,顯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情事存在等語。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仲聲信字第一二五號仲裁判斷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7,298,673元及自9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爭議乃係兩造對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究竟有無逾期認知不同,而有無逾期因涉及系爭契約第8條對於工期計算及第23條關於逾期相關之合約權利義務等適用問題,自屬對系爭契約各項條款有疑義而為兩造得約定仲裁之範圍,因此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瑕疵。㈡本件爭議已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先後於
92 年7月22日、92年8月11日、92年9月26日三度發函請求原告作成書面決定,且內容均係針對工期爭議所為,因此並無未踐行前置程序之瑕疵;況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46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17號判決可知,仲裁前置程序乃係在仲裁前期能更快速經濟的解決紛爭,非為仲裁制度製造一種程序上之障礙,縱當事人未加以遵循而逕行提付仲裁,仍不影響仲裁判斷之效力。㈢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規定「前款之協調仍無法解決時,得採仲裁或訴訟方式辦理」,依近年國內學說及實務上多數見解,應認上開條款即為仲裁條款,毋庸再另訂立書面之仲裁契約,故原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仲裁協議不成立」之瑕疵存在。㈣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乃係就兩造間「文山國小分校體育館暨戶外設施水電工程」履約爭議所為,然該爭議並曾由原告與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有7,774,23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既曾於上開判決受程序保障,經實體攻防後得此一部份敗訴判決,自受該判決之拘束,是以縱使本院准原告所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決,原告仍受上開另案判決既判力拘束,而無法推翻「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約定:「爭議處理:⑴本
工程進行中,乙方對本契約各項條款,以及其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應在執行前向甲方工程司提請解釋,如乙方對甲方工程司的解釋不為認同時,乙方應再以書面述明理由向甲方提出異議。⑵甲方在乙方提出給付或異議之請求時,應在接到其申請之日十日內答覆之,如甲方未在上述限期答覆乙方,即視同接受乙方之意見。⑶乙方對甲方答覆異議之內容仍不能同意接受時,乙方可在甲方答覆之日起十日內申請甲方召集協調會解決或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爭議調處委員會調處。⑷前款之協調仍無法解決時,得採仲裁或訴訟方式辦理。」。
㈡被告曾於92年7月22日發函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及確認保固
時效,因原告並未於期限內給付,故被告又於92年8月11日發函請求原告召集系爭工程之「調整給付管銷費及工程款」協調會,並於92年9月26日再度發函重申召開協調會之旨。
㈢被告就兩造系爭工程逾期罰款是否存在及應付工程款等爭議
提起仲裁,經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確認原告對「苗栗縣立文山國小分校體育館暨戶外設施水電工程」之逾期罰款請求權逾2,627,982元部分不存在。並命原告應給付被告7,298,673元(含稅),及自9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訴外人板信商銀曾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經苗栗地方法院以
91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確定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在7,774,238元之範圍內存在,該判決於93年7月8日確定。
五、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及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之瑕疵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案爭點即為: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㈡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之爭議,是否屬於系爭契約第20條所定「本契約各項條款,以及其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之得合意仲裁之事項?㈢被告是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至3款規定踐行仲裁前置程序?㈣本件仲裁判斷之標的、即因工程逾期所生調整給付之請求,兩造是否須另訂仲裁協議始得交付仲裁,否則即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情形?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系爭仲裁判斷,乃係就兩造間系爭工程履約爭議所為,該仲裁案件中被告主張其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原告計算逾期罰款顯無理由,因而請求確認原告之逾期罰款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原告則以本件逾期罰款有8,342,808元,工程餘款扣除保固金、扣押金額、缺失改善工程款後,已不敷支付上開逾期罰款等語抗辯,系爭仲裁判斷認系爭工程逾期罰款在2,627,982元範圍內存在,且工程餘款扣除逾期罰款及履約保證廠商缺失費用後,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7,298,673元。然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因對被告有未獲清償之債權,而聲請假扣押系爭工程款,因原告聲明異議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有12,254,879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於該案中辯稱被告尚餘之承攬報酬扣除保固金及逾期罰款後,尚不足850,559元,嗣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認定被告剩餘之工程款為7,853,365元,再扣除逾期罰款79,127元後,確定被告對原告有7,774,23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該案並於93年7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件10)及確定證明書可證(被證7),原告於該案中既受程序保障且經提出實體攻防,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是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縱使其主張有理由,仍無法推翻「被告對其有7,774,238元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之爭議,屬於系爭契約第20條所定「
本契約各項條款,以及其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之得合意仲裁之事項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本工程進行中,乙方(即被告)對本契約各項條款,以及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應在執行前向甲方(即原告)工程司提請解釋,如乙方對甲方工程司的解釋不為認同時,乙方應再以書面述明理由向甲方提出異議。甲方在乙方提出解釋或異議之請求時,應在接到申請之日10日內答覆之,如甲方未在上述限期答覆乙方,即視同接受乙方之意見。乙方對於甲方答覆異議之內容仍不能同意接受時,乙方可在甲方答覆之日起10日內申請甲方召集協調會解決或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爭議調處委員會調處。前款之協調仍無法解決時,得採取仲裁或訴訟方式辦理」,揆諸上開規定可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即與系爭契約第8條至10條工期計算有關,自屬對系爭契約各項條款有疑義,而為得合意仲裁之事項。
㈢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至3款規定踐行仲裁前置程序
系爭爭議被告已先後於92年7月22日、92年8月11日、92年9月26日三度發函請求原告作成書面決定,且內容均係針對工期爭議所為,而工期計算爭議屬於系爭契約第20條對契約各條款有疑義之情形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未踐行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之前置程序。又原告於同年10月20日始協同監造單位召開協調會進行討論,但嗣後並未就工期部分為任何函覆,自屬召開協調會仍無法解決之情形,因此被告提起系爭仲裁並無程序上之瑕疵。
㈣本件仲裁判斷之標的、即因工程逾期所生調整給付之請求,
兩造無須另訂仲裁協議即得交付仲裁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已規定「前款之協調仍無法解決時,得採仲裁或訴訟方式辦理」,應認上開條款即為仲裁條款,兩造毋庸再另訂立仲裁契約,故原仲裁判斷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仲裁協議不成立」之瑕疵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得撤銷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仲聲信字第一二五號仲裁判斷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7, 298,673元及自9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