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仲訴字第11號原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被 告 遠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94年10月13日作成之93年度仲聲愛字第127號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695萬9,555元,其中3,246萬3,305元應加計算仲裁判斷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之負擔等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原告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職務,於民國87年間擬於花蓮市民意營區興建新式眷舍,並將建築基地分為A基地(土地坐落花蓮市○○段第39地號)、B基地(土地坐落花蓮市○○段第69、70、71地號)及C基地(坐落花蓮市○○段第364地號)。A基地為單獨建築基地,BC基地共同合為一個建築基地,均由訴外人白省三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監造人,嗣由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業營建管理顧問,營建工程部分經公開招標程後,分別於87年11月27日、88年2月13日兩造先後簽定「花蓮民意營區基地眷村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A與BC基地雖相鄰而位於同一區域中,然工程契約分別簽訂,其效力個別發生,前開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30日開工,限於開工後兩年內完成全部工作,原定A基地於89年12月27日、BC基地於90年3月17日完工。
二、被告認為因施工期間發生如空污費繳納問題、擋土工法變更設計、梯廳排煙窗變更設計以及緊急發電機室變更設計案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工程延宕,其實際完均為92年7月1日,故A基地遲延915日、BC基地遲延836日,被告因此認為其受有損失,本於情事變更、民法第491條第1項、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受領遲延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基礎,向原告請求各項施工費用增加、工時調整費用、勞安、品保、保險費、利潤管理費、利息及手續費等各項損失達1億7,796萬5,178元,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工程會)提出調解案,原告因認被告請求無理由,其請求權不存在,依據工程契約第33條第3、5項約定,於93年10月14日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提出「確認工程款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建字第312號受理在案。
三、詎原告提出訴訟後,被告於94年10月18日另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以「調整契約金額」為由,提出1億7,796萬5,178元之仲裁申請(嗣後被告於仲裁中縮減聲明為1億1,406萬5,544元)經仲裁協會以93年度仲聲愛字第127號(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受理。原告因提出訴訟在前,認被告嗣後所提出之仲裁聲顯非適法,雖仍選任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惟當時對於仲裁程序合法與否提出強烈質疑,於仲裁程序中一再爭執,惟仲裁協會仍做成系爭仲裁判斷,並命原告給付3,695萬9,555元,其中3,246萬3,305元應加計算仲裁判斷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之負擔。但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撤銷事由,應予撤銷:
(一)仲裁法第1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前段對於仲裁條款約定,係敘明「得」提付仲裁,或甚至約明雙方對仲裁與訴訟程之決定有選擇權利者,如契約一方先行提出訴,依上開規定,無許得再依仲裁方式解決雙方爭議。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14日針對兩造間之爭議,已先向本院提起「確認工程款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訴訟,被告就同一事實所生爭議仍於同年月18日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於同年月22日補繳仲裁費用,足見訴訟繫屬在先,仲裁聲請提出在後,對於同一基礎事實之爭議,雙方無仲裁合意。
(二)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33條之「爭議與仲裁」約定,雙方可選擇以訴訟方式做為爭議處理之程序,並無「仲裁」與「訴訟」併存之可能,原告選擇先行提出訴訟,即明示本件爭議無意提付仲裁,完全符合契約約定,絕無可能就同一爭議仍繼續存在仲裁合意。因此,被告就無仲裁合意爭議提出仲裁聲請,於法已有不當,仲裁庭未予駁回,仍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應認為有得撤銷原因。
(三)實務見解通說認定契約約定「得」者,並無強制性,雙方均可選擇以訴訟或仲裁處理爭議,系爭工程契約縱有約定「得訴訟或仲裁」者,亦因一方先提出訴訟,仲裁失其約定效力,否則如許本件爭議進行仲裁程序,則契約中約明「得採仲裁或訴訟之方式辦理」或「不以仲裁方式解決者,雙方若進行有關本契約之訴訟... 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約定,即形同具文,將會致同一爭議存在訴訟與仲裁程序,絕非雙方立約時本意。
(四)被告向原告提出高達1億7千餘萬元之工程款與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對此請求,即使選擇仲裁程序,亦僅能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別無其他訴訟種類可資提出。原告已提起訴訟,被告無可能對同一爭議提付仲裁,其聲請仲裁自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稱情形,仲裁協會仍為仲裁,自屬違反該規定,應予以撤銷。
(五)本件系爭契約第33條第3項所得進行仲裁之標的,係指同條第1項所稱之「爭議事項」而言,而該「爭議事項」形成,需被告於工程進行中對於契約各項條款以及附件中各項規定於「執行前」有疑義,經提請工程司解釋後,不認同工程司之解釋,再向被告提出之異議,始足當之。因此,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並非與契約有關爭議,皆為仲裁協議範圍。本件被告提付仲裁之聲請,乃於完工後,請求原告給付因工期延宕所生程款以及損害賠償,顯非針對「契約各項條款以及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提請工程司解釋」所生之爭議,與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足見被告所提仲裁聲請,非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所稱之「爭議事項」,非屬得依契約同條第3項提出仲裁之標的範圍,無提出仲裁之餘地。
參、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影本、被告所提調解聲請書影本、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前述工程於施工中,陸續發生原告遲延報繳空污費、未取得省有土地全面停工6個月、擋土工法變更設計、排煙室自動排煙變更設計及發電排熱設備之變更設等非可歸責被告公司因素,致工期延展。然而被告以前述工期延展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為理由,自應給之工程款中預先扣罰逾期違約金,其中A基地扣罰3,996萬5,800元、BC基地扣罰4,923萬4,500 元。嗣經被告公司先就A基地部分提請仲裁,仲裁協會以91年度仲聲信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以:前述變更設計等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被告未逾越完工期限,原告扣罰工程款,為無理由等語,判認原告給付之扣罰違約金。原告就上述仲裁判斷未有異議,將前揭A基地先行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附加利息及BC基地先行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均返還予被告公司。足見前述工期延展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亦無逾期完工情事。
二、前述各工程分別延展2年餘,造成被告公司施工費等增加及損失,被告曾請求原告給付、補償,但原告以事涉工期展延責任歸屬,不同意逕為給付,經雙方於92年6月30日召開協調會,同意有關爭議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3條之「爭議與仲裁」約定程序,逕向行政院工程會進行調解。被告於93年6月11日向行政院工程會申請調處,該會於93年9月15日召開第1次調解會,會中兩造均同意展期1個月,原告應就該調解爭議確定其處理方案後,以書面陳報行政院工程會並通知被告公司,該調解案俟原告陳報後再續行調解程序。詎料原告竟於1個月期間未滿且調解程序未終結前,逕行另向本院提起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訴(狀載日期為93年10月11日),而被告公司於1個月期間屆滿時,未接獲原告任何書面通知情形下,始檢具相關證據資料於93年10月18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3條約定,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嗣後接獲前開訴訟之開庭通知,始知悉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三、原告之本件請求無理由,因為:
(一)原告認為: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得仲裁或訴訟方式辦理」並無強制性,雙方均可選擇以訴訟或仲裁處理爭議,原告先行提起訴訟,即表示無合意提付仲裁,失其約定仲裁之效力云云。但原告前開主張,仲裁庭審酌後,認兩造間已有仲裁合意,已為給付之判斷。又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早有仲裁合意,此一合意不會因原告於其後提起訴訟,即可指先前之合意因而消滅。
(二)原告另稱:依仲裁法第1條所定雙方仲裁協議,乃指現在或將來之「爭議」而非「訴訟標的」之種類,原告既已就被告公司是否有請求權存在之爭議,以「消極確認之訴」向法院提出訴訟,自無針對相同之爭議再合意進行「仲裁」之理云云。但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兩造有仲裁協議,且認系爭仲裁與原告另提起之消極確認之訴,並非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情事。
(三)原告又以: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爭議事項應以契約中各項條款與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經提請工程司解釋後,再向原告提出異議始符合得提付仲裁之爭議要件云云。但原告於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起訴狀、或仲裁程序、抑或於其另提之93年度建字第312號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已自承被告公司本件請求給付因工期延展所增加之各項工程款費用爭議,屬工程契約第33條第3項、第1項爭議事項及仲裁協議標的範圍。又被告所提仲裁聲請,乃係請求調整契約價金等,即請求本件工程於進行中,因原告遲延報繳空污費等非可歸於被告公司因素,致工期有所延展所增加之各項工程款,包括施工費等增加暨利息,涉及契約總價金額變更、工程期限、工程保險、工程管理、工程品管、工作安全與生、工地環境清潔維護等、罰則均屬契約條款所生爭議,且核其性質均屬工程進行中已發生、衍生或必然發生之爭議,因此被告公司就此聲請仲裁,並未逾越契約第33條仲裁協議範圍。
參、證據:提出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信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影本、92年6月30日兩造協調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仲裁判斷與本院93年度建字第312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職務,於
87 年間在花蓮市民意營區興建眷舍,由被告承包,被告認為因施工期間發生空污費繳納等問題,就其所受損失,本於情事變更等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1億7,7965萬5,178元,被告認為原告請求無理由,依據系爭契約第33條第3、5項約定,於9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確認工程款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訴訟;詎被告於原告提出訴訟後,另於94年10月18日向仲裁協會以「調整金額」為由提出仲裁聲請,經該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3,695萬9,555元;但系爭工程契約未約定以仲裁程序為解決爭議之唯一方式,雙方可選擇以訴訟程序為之,原告既已先提出消極確認訴訟,被告嗣就同一爭議不得聲請仲裁,又被告提付仲裁事項非屬兩造約定之仲裁爭議事項,系爭仲裁判斷不合法,為此,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前述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被告產生各項施工費用之損失,被告請求給付補償,惟原告拒絕給付,雙方於92年6月30日召開協調會,同意有關爭議款部分依約向行政院工程會申請調解,被告於93年6月11日申請調解後,行政院工程會於93年9月15日召開第1次調解會,會中兩造同意展期1個月,由被告就該調解爭議確定其處理方案以書面陳報,並通知被告公司,不料原告於未屆滿1個月期間且調解程序未終結時,即先行起訴,被告於1個月期滿後在未接到原告通知情形下,始於93年10月18日提付仲裁,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仲裁協議之約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協議,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影本、被告所提調解聲請書、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因之,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者為:
㈠兩造於87年11月27日、88年2月13日間訂定系爭工程契約
,由被告承攬上述工程,原限於開工後兩年完工,因被告逾期完工,原告預為扣罰違約金,惟被告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以91年度仲聲信字第013號仲裁判斷書認定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事由,扣罰逾期完工違約金,為無理由,而命原告應給付工程款,不得扣罰違約金。原告對此判斷,並未異議,且返還扣罰違約金。
㈡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陸續施工,然被告認為施工期間所發
生之空污費繳納、擋土工法變更設計、梯廳排煙窗變更設計、緊急發電機室變更設計案等事由致施工費用增加,而向被告索賠施工費用等1億7,796萬5,178元,雙方於92年6月30日召開協調會,約定向行政院工程會進行調解。
㈢被告於93年6月11日申請行政院工程會調處,該會於93年9
月15日召開第一次調解會,兩造約定於1個月後再續行調解。
㈣原告認被告請求賠償認與工程契約第33條第3、5項約定不
符,於93年10月14日逕向本院提起「確認工程款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建字第312號受理在案。
㈤被告於93年10月18日向仲裁協會以「調整契約金額」為理
由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以93年度仲聲愛字第127號仲裁判斷,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施工費用等計3,695萬9,555元與遲延利息。
三、兩造所爭執應經本院審酌者為:被告提付仲裁是否符合工程合約第33條約定?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逾越仲裁協議標的?茲分之述:
(一)被告提付仲裁是否符合工程合約第33條約定:
1.按仲裁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是以當事人對於現在或將來關於一定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如果以書面訂立仲裁協議者,當事人之一方於爭議發生時,得以仲裁條款約定提付仲裁。
2.查系爭工程契約第33條爭議與仲裁條款約定:「本工程進行中,乙方(即被告)對本契約條款,以及
其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應在執行前向甲方(即原告)工程司提請解釋,如乙方對甲方工程司之解釋不為認同時,乙方應再以書面述明理由向甲方提出異議,是謂爭議事項。
甲方在接到乙方提出解釋或異議之請求時,應在接到
其申請之日十五日內答覆之,如甲方未在上述期限答覆乙方,即視同接受乙方之意見。乙方對甲方答覆異議之內容仍不能同意接受時,乙方可在甲方答覆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甲方召集協調會解決,或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爭議處理委員會』調處。
前款之協調仍無法解決時,得採仲裁或訴訟之方式處
理,除雙方另有書面特別約定外,應依中華民國『仲裁法』規定辦理。雙方同意以台北市為仲裁地,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仲裁或訴訟期間,乙方仍需依照甲方指示,繼續執行契約內之相關工作。否則,視為違約。
以仲裁方式解決者,仲裁之判定為最終之裁判,雙方
均應依仲裁判定履行,仲裁期間所造成之損失,由經仲裁判定過失一方負責賠償。
不以仲裁方式解決者,雙方若進行有關本契約之訴訟
時,同意以中華民國律為依,並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因之,依契約之文義,以被告對系爭工程契約條款及其附件於「執行前」產生疑義時,經被告之工程司解釋,被告不認同解釋,向被告異議時,雙方再召集協調會或送請行政院工程會調處無法解決時,兩造同意以仲裁或訴訟程序為解決爭議方式。兩造就契約履行所發生之爭議,若係約定「得」依仲裁程序提付仲裁,當人究依仲裁程序或仲裁程序解決其爭議,則有選擇之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見原證6)。
3.次查被告認為因施工期間發生空污費繳納問題等提起系爭仲裁前,雙方於92年6月30日召開協調會就被告公司要求追加工地管理費部分,無法達成和解,雙方依約逕向行政院工程會進行調解,有被告提出之協調會議紀錄可按(見被證2第3、4頁),被告則於93年6月11日申請行政院工程會調解,有原告提出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可證(見原證3),依此,被告在提付仲裁前均按前開先經協調、次聲請調解約定程序履行。被告稱:行政院工程會於93年9月15日召開第一次調解會,會中兩造同意展期1個月,由原告就增加之工地管理費即調解爭議事項確定處理方案後,以書面陳報行政院工程會並通知原告後,再續行調解等語(見答辯1狀第3頁),原告就此於本件訴訟並未爭執。
惟原告於本院93年度建字第312號所提起之「確認工程款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訴訟」中則表示:伊未與與被告約定於30日內表示意見,亦未約定於30日內不起訴請求等語(見該事件第一卷9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以行政院工程會93年11月24日函文表示:因原告提起訴訟而不予受理調解等語為證(見該事件第一卷原證37)。但本件被告於該事件中亦稱:其於進行調解後,於繳納70餘萬元鉅額調解費用後,因原告人員在第1次調解會中表示,須返回後請示上級擬定處理方案後再作陳報,調解會當時未進行實質內容調查等語(見該事件第一卷被告答辯1狀第8頁),而本件原告復表示:伊所以提起上述確認被告之工程款等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係因仲裁法無類同民事訴法之訴訟參加制度,而系爭工程因涉及監造建築師、營建管理顧問,乃須藉訴訟告知建築師等情(見該事件第一卷原告準備書狀第4頁以下)。因之,本件原告人員於92年7月8日與被告之協調會中,協調結果已認被告得依約向行政院工程會調解,被告於近1年後即93年6月11日依工程契約第33條約定申請調解,再依被告提出調解申請書內容觀之,其請求A、B、C3個基地所增加之施工費用,顯非第1次調解會議召開時所能解決,原告未於第1次調解日即時表示調解不成立,亦未即時通知被告將起訴,可推認伊於93年10月14日提起上述消極確認之訴訟,係為阻斷被告仲裁之聲請而先行起訴,亦即原告認為伊先提起訴訟,被告即不得再提付仲裁。
4.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選擇訴訟或仲裁程序,伊選擇訴訟程序起訴,符合契約本旨,被告可在該訴訟中提起反訴,被告嗣提付仲裁聲請,自無准許餘地云云。按仲裁程序針對個別事件需借助專家,而由當事人協議交付仲裁判斷,以迅速解決當事人間之特定紛爭,因此仲裁協議對當事人利益言,除避免訴訟程序因時間延長與費用增加之不利益外,亦有減少實體上財產權減少之不利益作用,因此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約款,並將訴訟程序同置而得選擇時,應重視當事人在訴訟程序外欲藉助仲裁制度快速解決紛爭之目的,而非因一方先提起訴訟即排除他方仲裁之聲請。
5.又查系爭工程契約第33條之仲裁協議約定,於訂立當時並未與被告商議,而由原告事先擬定於契約條文內,再由被告簽立契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1月16日準備程筆錄);而觀諸條文中對爭議解決次序以仲裁排列在先,且未明示兩造孰先提起訴訟或仲裁後即排除他方提起仲裁或訴訟之提出,則可推認原告擬定契約時以仲裁程序解決紛爭列為較優先之考慮,否則訴訟權係人民基本權利,勿須在契約中特為明示,是以在此之訴訟程序選擇,因契約為原告單方擬定,被告附合訂約,即不應解釋成先行提出訴訟者即可阻斷他方提付仲裁。又原告於被告申請調解1年前即知被告對增加施工費用求償,於調解程序進行中,確知被告索賠內容後,未先予知會被告,即逕行起訴,忽視伊自行訂定以仲裁協議作為快速解決紛爭方式之約定,亦與誠信原則相違。
6.原告另主張: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在先,被告所提仲裁聲請為給付之訴,仲裁庭自無針對相同之爭議再合意進行仲裁之理,系爭仲裁判斷認兩者非同一事件,顯混淆仲裁法第1條所稱之「爭議」與民事訴訟法上「同一事件」意義云云,原告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84年11月16日8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見解:「如當事人於主契約中約定『本契約如有任何糾紛,得提請仲裁或訴訟。』則一方當事人於爭議發生時,有權選擇不依仲裁條之約定,而向法院另行提起訴訟,他方當事人不得依商務仲裁條第3條之規定而為妨訴抗辯。... 若當事人雙方各行採取仲裁程序與訴訟程序,產生競合時,應如何處理?似應以繫屬先後為準。」等語為佐證。但上開座談會見解就繫屬先後如何處理並未明示,依其意旨可推認以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同一事件而認定;因之,原告雖主張伊選擇訴訟程序在先,被告後之聲請仲裁為同一事件。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以:「茲將本件仲裁與相對人(即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比較可知,兩案之當事人及請求之給付或確認之標的均相同,惟兩者之訴之聲明並不相同,相對人於民事訴訟中所提之聲明為確認兩造之工程款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係屬確認之訴,而本件仲裁之聲明為請求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則屬給付訴訟,是以兩者並非同一事件。再者,確認之訴僅為確認法律關係之存在與不存在,且不得請求強制執行,是確認之訴並不包含給付之訴,無可以代用之情形」等語,因此系爭仲裁判斷認為,原告之先行起訴並無阻斷被告提付仲裁之作用。另就本件原告提消極確認之訴在先,被告提出給付仲裁聲請在後,但因前之消極確認之訴僅為確認法律關係之存在與不存在,且不得請求強制執行,因此被告所起之消極確認之訴並不包含原告提付仲裁訴之聲明,被告起訴聲明無可以代用之情形,兩者並非同一事件。
(二)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逾越仲裁協議標的:
1.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33條第3項所指得進行仲裁之標的,係指同條第1項爭議事項,該爭議項為被告於「工程進行中」對於契約各項條款以及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於「執行前」經提請工程司解釋後不認同,復經向原告異議不能同意接受,始符爭議事項,被告已施工完成,顯無發生「執行前」提出工程疑義解釋問題,不符仲裁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及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應予撤銷等語,並引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當事人於仲裁契約約定,一方於提付仲裁前,應先踐行前置程序,其目的乃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並決定就何項爭議得提付仲裁之權利,故前置程序係本於雙方當事人之自由,為雙方合意有效之仲裁約款,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之功能,進而過濾此等爭議是否適宜提付仲裁,當事人一方倘未依約履踐仲裁前置程序,則因當事人間就提付仲裁之爭議無法確定,且此等爭議原非當事人願以仲裁程序解決者,即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自不得就此等爭議事項提出仲裁聲請。此種約定並不影響當事人仍得循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權利,故無違反平等原則甚或公序良俗之可言」為參考。
2.惟系爭契約第33條係原告以定型化約款擬定,並限定對契約條款與附件有疑義於「執行前」申請原告工程司解釋為範圍。本件被告於申請調解及提付仲裁聲請之意旨,係以系爭工程施工中陸續發生原告遲延報繳空污費、擋土工法變更設計等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上開事由之發生,並非契約條款有何疑義,而係於履行契約過程中,因原告之因素所生之爭議,無法以「執行前」申請疑義解釋為要件。
3.惟實務見解認為仲裁協議不應拘泥契約文義,而應探求履約所生一切爭議,為仲裁協議範圍。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經查兩造所定系爭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1條約定: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兩造對於合約之履行如有爭議,經書面通知而未能協議時,除另有書面特別約定外,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已修正為仲裁法)之規定辦理。此之所謂合約有效期間,係指兩造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有關履行合約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是以凡就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履約爭議事項所為之仲裁判斷,即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況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而已。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仍然有效存在,故契約終止前之履約爭議,仍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履約爭議。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終止前兩造對於履行契約所發生之爭議,於合約終止後提付仲裁,並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既簽訂有仲條款之工程契約,則探渠等之真意,自係指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或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有提付仲裁之合意約定甚明,尚難拘泥於條款所用之文字為『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即謂僅於契約條款之文字內容解釋發生爭議始得提付仲裁.. 且仲裁協議之範圍非僅限於履行契約條款之爭議,尚應包括未依契約條款內容履行之爭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7號判決參照)。
4.準此,實務見解對仲裁協議約款中之「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不以條款所用文字為限,凡與雙方就工程合約所生之一切爭議,皆屬仲裁標的之範圍。與前揭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所示讓當事人再為考量慮,過濾爭議之前置程序目的並不相符。又依系爭契約第33條以對契約條款、附件內容為範圍,如以承商在執行前發生疑義,則幾無因履約所生爭議而由仲裁程序解決兩造紛爭之作用,是故不應拘泥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文義,而認應就履約所生一切爭議為仲裁協議標的.
5.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稱「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作成仲裁法上之「越權判斷」。本件如前所述,兩造間之仲裁協議真意應指於契約履行所生一切爭議,是以被告就因工期延展所生施工費用增加而提付仲裁,並未逾越仲裁協議。另被告於92年6月30日與原告人員間協調會中,雙方達成向行政院工程會進行調解之結論,原告於當時已知悉被告已有異議,另原告之工程司即台灣建經公司與監造人即白省三建築師事務所,亦均參加該次會議,應認被告就仲裁協議之爭議在該協調會中,對原告表示異議,實質上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33條所定「提請解釋、異議」等程序,被告提付仲裁聲請,並未違反契約約定程序,系爭仲裁判斷未逾越仲裁協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不合法,逾越仲裁協議標的等情,尚不足取。被告抗辯其提付仲裁符合於兩造仲裁協議,系爭仲裁判斷無越權判斷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仲裁法第40條第1款、第38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