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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仲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仲訴字第2號原 告 鑫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被 告 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 人 程巧亞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前就有關請求給付停車計時器採購案之違約金爭議事件,以原告為相對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作成九十三年度仲聲孝字第一號仲裁判斷,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命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3,403,826元及自民國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第三項則命仲裁費用由被告、中央信託局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被告雖以中央信託局於辦理停車計時器採購案招標時英文版本之仲裁條款為兩造間存有仲裁協議之依據,惟中央信託局僅係受被告委託辦理採購招標,在招標程序過程均係由其以自己名義為之,因此,仲裁協議當事人為原告與中央信託局,被告並非仲裁協議當事人。至於中央信託局於招標文件中所用「on behalf of」用語係指受委任而辦理招標採購之意,並非代理被告之意旨,況該招 標 文 件 係 表 明「on behalf of the client TaipeiMunicipal Goverment Parking」,所指 client英文名稱與被告實際英文名稱 「Parking Management Office」不符,被告自不得援用中央信託局與原告間於投標程序所訂立之條款以為仲裁協議存在之依據,兩造間實際上並無仲裁協議存在,仲裁協議不成立,為此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撤銷前揭仲裁判斷。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度仲聲孝字第一號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第三項之判斷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所謂「on behalf of」之意即為代表某人之利益或為某人之利益,係屬民法上代理性質,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中央信託局所為行為對於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又 招 標 文 件上所載被告全名為「Taipei MunicipalGovernment Parking Management Department」,原告所述有誤,而目前被告英文全名為「Parking Management Office」,則兩造間依契約條款第二十八條約定,自有仲裁協議存在。況原告於仲裁程序中已承認簽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中央信託局僅為簽約代理人等情,惟原告竟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中央信託局非被告之代理人,顯與其在仲裁程序中所提出之理由矛盾。原告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第三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中央信託局前就有關請求給付停車計時器採購案之違約金爭議事件,以原告為相對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作成九十三年度仲聲孝字第一號仲裁判斷,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命原告給付被告 3,403,826元及自93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第三項則命仲裁費用由被告、中央信託局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度仲聲孝字第一號仲裁判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中央信託局受被告委託辦理停車計時器採購招標,招標文件、契約條款均係以其名義為之,被告並非招標程序之當事人,亦非仲裁協議當事人,仲裁協議不成立,前述仲裁判斷應予撤銷等語。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述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仲裁協議不成立之事由,而應予撤銷之情事?現析述如下:

㈠按仲裁協議有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

效或已失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所謂仲裁協議,是指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法律關係所生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合意由第三人進行仲裁並終局服從其判斷之約定,同時具有排除由法院進行審判之效果。仲裁制度乃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之重要機制;仲裁之本質係依當事人之合意,就爭議事項放棄受法院裁判之權利,而服從仲裁人之判斷,以資解決,故應以當事人間確有仲裁之合意為仲裁之前提要件。㈡經查,被告在79年間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停車計時收費器一

萬具及三千具招標事宜,均由原告得標乙節,有原告提出之「instructions for bidding」、被告提出之「invitation

bid & contract」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7頁),俱為兩造所不爭,而堪認定。次查,前開被告提出之invitation

bid & contract文件首段即載明中央信託局係「 on behalf

of the client Taipei Municipal Government ParkingManagement Department 」(見本院卷第47頁螢光筆標示處),原告主張招標文件係表明 「on behalf of the clientTaipei Municipal Goverment Parking」,所指之「TaipeiMunicipal Goverment Parking 」並非被告云云,顯係漏列該份文件第五行 「Management Department」之內容,自無足取。

㈢次查,關於該停車計時收費器買賣契約所生爭議應以仲裁程

序處理,係約定在中央信託局處理招標程序所附英文採購合約第二十八條,有該契約條款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該份由中央信託局在招標程序中提出之英文採購合約,係記載停車計時收費器買賣契約內容等要件,此觀諸被告仲裁聲請狀所附合約全文第三頁至第六頁之記載,大抵均為交貨運貨方式、付款方式等情可得而知。雖兩造對於前述㈡文件中所謂「on behalf of」是否即屬於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代理權授與性質屢有爭執。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須以本人名義為之,稱為顯名原則,其目的在於保護相對人,俾其知悉本人究為何人。首先,如㈡之說明,中央信託局在為被告辦理停車計時收費器招標程序時,即已表明買受人本人為被告之意旨。其次,前揭提付仲裁所欲解決之爭議事件,依被告及中央信託局仲裁聲請狀所載內容,乃係因原告就其所出賣之一萬三千具停車計時收費器,違反合約保固約定,致計時收費器長期未修復而造成損失,被告、中央信託局遂依契約第三條、第七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負損害賠償之責,此有該仲裁聲請狀、仲裁判斷書可稽(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94年4月15日函送本院之九十三年度仲聲孝字第一號卷宗)。承此,中央信託局先前遂分別於 87年12月22日、89年2月19日以書函通知原告應依合約保固約定將因修理延誤所致被告之損害金額如數繳予被告,有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函文附於上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卷宗中可佐;可見,中央信託局並非自居於買賣契約當事人本人之地位行使買受人權利,自此等函文之記載,可知,得行使買賣契約上買受人權利、請求原告負保固責任者為被告,而非中央信託局。此外,原告於89年8月2日亦曾以鑫國字第 89001號函覆被告表示:「貴處(即被告)於民國八十年間向本公司購置... 停車計時收費器」等語(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卷宗,聲證七號),足徵,原告亦肯認兩造間存有停車採購器買賣契約關係無訛。綜此,中央信託局僅係代理被告辦理停車計時收費器招標程序及採購,中央信託局係以代理人之地位為被告締結買賣契約,故中央信託局以被告名義與原告間所為採購合約第二十八條仲裁協議約定,效力及於本人即被告,兩造間成立仲裁協議,應可認定。

㈣況且修正前後之仲裁法、商務仲裁條例第一條均明文規定,

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其主要目的即在於排除口頭與默示仲裁約定,更在於明確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內容,倘當事人將其意思以文字表明即擔保其所表示確實有仲裁之意願,基此,書面之仲裁協議成為仲裁約定存在( existence)、有效性之條件與證明。至於在文字的使用上,當事人只要有仲裁之意思而有最起碼之表示跡象時,即足以認其已為書面之表示。卷查,關於前述原告應否負違約金損害賠償責任爭議一事,原告曾於88年1月7日通知被告是否同意將該爭議提付仲裁,被告乃依原告通知內容於 同年8月22日函覆原告同意依仲裁程序處理,以上有前開仲裁聲請狀所附聲證三號、聲證四號可證。嗣後被告更曾於 89年7月19日招開「研商本處(即被告)委託中信局向鑫穗國際公司購置一萬具及三千具停車計時器案求償違約金事宜」會議,討論是否將該違約金爭議提付仲裁,原告遂於 89年8月2日以鑫國字第89001號函覆被告表示即將就「貴處(即被告)於民國80年間向本公司(即原告)購置一萬具及三千具停車計時收費器保固期限爭議案」提請仲裁(見前述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卷宗聲證七號)。綜觀前揭兩造往來函文,皆已明確表示關於停車計時收費器所生保固期限起算日、違約金等爭議應以仲裁程序處理之意思,兩造間有書面之仲裁協議存在,據此亦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中央信託局在處理停車計時收費器招標程序中,係以本人即被告之名義為行為,故在招標文件中所附採購合約第二十八條仲裁條款約定,其效力自及於被告,兩造間存有仲裁協議;況在停車計時收費器保固期限、違約金爭議發生後,兩造間相互往來之函文亦均有明示同意以仲裁程序處理爭議之意思,自此亦足認為兩造間有仲裁之意思甚明。從而,原告主張仲裁協議不成立,而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度仲聲孝字第一號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第三項之判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0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