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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保險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117號原 告 薪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假執行實施前,被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失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1、原告因承包連江縣政府「連江縣○○鄉○○村○○○○道工程」,而於91年1月5日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險,並依該保險單附加條款131A加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依該條款之規定,於建築物倒塌之情形,被告應以其損失瞬間前之實際價值負賠償責任。

嗣原告於施工過程中,於92年06月22日發生坐落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村128號王四海先生所有之房屋倒塌之事故,原告幾經協調,方獲同意由原告予以拆除重建,所支出之費用達新台幣(以下同)573,752元,惟原告向被告請求理賠,被告公司委由大正公證有限公司為損失理算,竟以房屋課稅現值為據推斷該房屋實際價值未超出十萬元,嗣再以所謂與保險人討論結果之每坪造價估算為十三萬六千元,再計折舊結果理算僅認應賠償原告之損失金額為八萬六千八百元,原告自難以接受。

2、按本件因原告施工倒塌之房屋乃石塊砌牆及木架構石片屋頂之閩北式傳統建築,如依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原則予以復建,即便扣除折舊,所費將十分可觀,原告經充分溝通協調,屋主始同意以鋼筋混凝土及鐵皮屋頂等方式復建,較原狀修復已減省甚多費用,且馬祖地區因交通偏遠,建材較台灣本島昂費,人工亦非便宜,而房屋課稅現值乃稅基之計算方式而已,與房屋實際價值相差甚大,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被告欲以前述公證公司理算之金額賠償,顯極不合理,亦有違前述保險單條款之規定,原告委由律師發函催討,被告迄拒不理賠。

3、爰依據保險契約關係,提出①保險單及附加條款(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②拆除重建支出統計表及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5頁),③大正公證有限公司書(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④律師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為證。

起訴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1、被告確有承保原告所施作連江縣政府「連江縣○○鄉○○村○○○○道工程」之營造工程險附加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1年1月5日至92年08月31日止,依據該附加險條款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於施工處所或其毗地區之第三人建築物倒塌時之賠償責任以該建築物損失瞬間前之實際價值為限,而原告就保險金額應負之自負額為損失之20%,最低5萬元。

被告於92年6月22日於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村128號旁施工致該鄰房建築物發生倒塌,該建築物為建於民初之土角厝,建築材質為竹木、土灰石、泥土,內部無裝潢設備,係作為放置棺木用途。

2、依本件營造工程險附加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條款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於施工處所或其毗地區之第三人建築物倒塌時之賠償責任以該建築物損失瞬間前之實際價值為限,而本件第三人之建築物為建於民初之土角厝,建築材質為竹木、土灰石、泥土,被告以現場丈量之面積13.6坪,依台北市產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制定之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其中「磚、木、石及金屬構造每坪二萬元」,及「外島地區造價比照台北縣造價標準計算」,另予放寬標準以每坪25,000元計算其建築物之造價為340000元,又該建築物使用近百年,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固定資產之耐用年限25年,其建築物折舊率已逾九成,被告再予放寬,以七成予以折舊,故計算其建築物殘值為102000元,另該建築物內部並無裝潢設備,被告仍以每坪5000元之裝修造價,依其坪數及50%之折舊率計算,理算34000之金額,上開兩項金額扣除自負額50,000元後,理算本件事故之淨損金額為86,800元。

3、原告不接受此理算金額,逕將受損之建築物以鋼筋混凝土之結構新建,並據此請求新建房屋之造價,顯然不符保單條款之約定,其請求顯不合理。

提出:建築物造價參考表(見本院卷第56頁)、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為證;請求: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雙方爭執:

1、就雙方所簽訂之(原證一)營造綜合保險單,兩造均無爭執,其中:①倒塌責任險附加條款(是以倒塌前實際價值為判斷),②自負額20%(最少5萬元)。

2、原告認為:按本件倒塌之房屋乃「石塊砌牆及木架石片屋頂閩北式傳統建築」,如依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原則予以復建,即便扣除折舊,所費將十分可觀,原告經充分溝通協調,屋主始同意以鋼筋混凝土及鐵皮屋頂等方式復建,較原狀修復已減省甚多費用。參見原證二(支出一覽表)計573752元。

被告認為:

對建築物倒塌時之賠償責任,以該建築物損失瞬間前之實際價值為限,而本件建築物為建於民初之土角厝,建築材質為竹木、土灰石、泥土,被告以現場丈量之面積13.6坪,依「外島地區造價比照台北縣造價標準計算」放寬標準以每坪25,000元計算其建築物之造價為340000元,又該建築物使用近百年,早已逾耐用年限25年,被告再予放寬,以七成予以折舊,故計算其建築物殘值為102000元;另該建築物內部並無裝潢設備,被告仍以每坪5000元之裝修造價,依其坪數及50%之折舊率計算,理算34000之金額,上開兩項金額扣除自負額50,000元後,理算本件事故之淨損金額為86,8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1、係爭倒塌之建築物,原告稱「石塊砌牆及木架石片屋頂閩北式傳統建築」,被告稱「為建於民初之土角厝,建築材質為竹木、土灰石、泥土」,觀察角度雖有不同,但實際上該房屋是一棟「老屋」,而且目期之建材確實無法為回復原狀的興建,然而被告亦自認該房屋「使用近百年,早已逾耐用年限25年」,但如果未經原告之興建工程而導致倒塌,該屋仍屹立不搖,並不因為「早已逾耐用年限25年」而受影響。可見該屋之價值確實無法以「耐用年限」來評估。既然無法以耐久年度評估,也就無法以建築成本透過使用年限之折舊比例來評估。

2、由大正公證有限公司之說明(卷p-36)得知,馬祖地區(南北竿)沒有核發建築所有權狀給當地居民,並不表示該地區之房屋均未達到應核發所有權狀之標準,而是當地必然有許多數十年甚至百年之建築,雖未經建物第一次登記,但仍為當地居民遮風避雨之處所,其經濟價值是在於可否供為一般房屋之使用,得為房屋之使用者,即使「使用近百年,早已逾耐用年限25年」,其經濟價值是無法以「公告現值」或「造價成本扣除折舊」來估算,其經濟價值就是要達到最少可以居住之結構,有牆垣、屋頂,足以遮風避雨。

就雙方所簽訂而無爭執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於施工處所或其毗地區之第三人建築物倒塌時之賠償責任以該建築物損失瞬間前之實際價值為限,該「實際價值」是要以當地居民為標準,當地居民賴以居住之處所為其經濟價值,適合於屋之結構者。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目前之建材就回復原告稱「石塊砌牆及木架石片屋頂閩北式傳統建築」,及被告稱「為建於民初之土角厝,建築材質為竹木、土灰石、泥土」之建物,其費用必相當高,原告以目前基本之建材為之,架構一個可堪居住之處所,蓋一座不豪華而功能具備之建築物,就是當地據民所需要之經濟價值,就是被告應該理賠的「該建築物損失瞬間前之實際價值」。

3、由原證二,重建支出一覽表而言,僅第六項「與住戶協調二樓部分補貼五萬元」與建築無關,該部分是二樓之修護費用,但原告已經支付鐵皮屋頂之材料及施工費用,顯見二樓並非新建建物所需要者,該一層樓之經濟價值足以回復原屋主之使用,該部分之費用自當與以扣除。

所以,原告主張「該建築物損失瞬間前之實際價值」應以523752元為可信。原告應承擔自負額20%,其請求應予以扣除,523752*(1-20%)=419001元。

原告請求於41900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兩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當併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