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12號原 告 甲○○○即高游烏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子高建榮於民國79年7月23日向被告投保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附加意外身故保險1,000,0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原告為被保險人之受益人。嗣被保險人高建榮於93年8月19日在宜蘭縣鐵路八堵起41公里450公尺處(大里隧道北口),意外遭火車輾壓,頭頸胸腹臀四肢壓砸傷併碎裂性骨折,多發性損傷致立即死亡。原告乃於93年9月7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詎被告僅依主契約理賠原告2,000,000元,附加契約意外身故保險金1,000,000 元部分,則於93年10月26日覆以:本次事故,尚無法認定為條款約定之意外傷害所致,而拒絕給付保險金。依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準此,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未說明有何拒絕給付事由,即拒絕給付保險金。再按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為給付保險金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3年7月9日向被告申請理賠時,已交齊證明文件,被告依法應於93年7月24日以前給付保險金,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遲延利息,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聲明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本件被保險人係遭自宜蘭往台北之72次莒光號列車於當天下午6時41分行經事故地點,因該隧道為彎道之關係,司機員林金榮見一男子背向列車站立於軌道中央,司機員見狀鳴笛警告及踩緊急措施,但距離迫近,無法作其他適當處置致撞擊被保險人致死,足證被保險人係行走並站立於鐵路路線上,被保險人於火車司機員發現鳴笛後,仍未閃避,自足以證明被保險人名之危險即將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被保險人在鐵路路線上行走,既違反鐵路法上開規定,該事故之發生自與保險法上最大善意原則相違,則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引起,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除外約定,被告自無須給付保險金。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子高建榮於79年7月23日向被告投保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1,000,000元,附加意外身故保險1,000,0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原告為被保險人之受益人。
(二)被保險人高建榮於93年8月19日在宜蘭縣鐵路八堵起41公里450公尺處(大里隧道北口),遭火車輾壓,頭頸胸腹臀四肢壓砸傷併碎裂性骨折,多發性損傷致立即死亡。
(三)被告已於93年10月間給付萬代福211終身壽險死亡保險金2,000,000元,惟就系爭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部分,被告予以退件迄未給付。
四、按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而受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不確定,非故意,且危險及其發生須為適法。而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參諸系爭國泰傷害特約給付條款第十四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故意行為。」,顯見保險事故須不確定,非故意,倘係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引起,而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不負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任。經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高建榮係在宜蘭縣鐵路八賭起41公里450公尺處(大里隧道北口),遭火車輾壓,頭頸胸腹臀四肢壓砸傷並碎裂性骨折,多發性損傷致死,已如前述,而火車司機員林金榮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時陳稱「昨晚18時41分,該車是從蘇澳開往樹林,我是在宜蘭站接班,列車是在八堵起點41公里450公尺處,即在隧道(大里)北口處撞到死者,當時死者是站著不動在鐵軌上,我有按喇叭警示,但無反應,依我當時目測,死者當時距火車約25公尺左右」「死者當時是站在隧道內鐵軌。」等語,且依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刑事組照片所示,被保險人高建榮係在鐵軌內側遭撞擊致死等情,亦有照片2紙附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294號相驗卷宗可稽,顯見被保險人高建榮係站立在燧道出口之鐵道上,且火車司機員鳴笛後仍未離開致遭火車撞擊死亡。本件被保險人高建榮站立在大里燧道北口之鐵路軌道上,於火車司機員發現並鳴笛後仍未離開鐵軌,致遭北上72班次之莒光號撞擊,該事故之發生,顯係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引起,揆諸前揭約定及說明,對此項因故意所肇致之事故,被告自不負給付系爭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