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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保險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148號原 告 益盈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訴外人弘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弘裕公司)所有2004年份出廠之富豪牌、營業曳引車一輛(牌照號碼:843-HC號、引擎號碼:D12C392615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3年6月間向被告公司投保險車體損失、竊盜、第三人責任之產物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93年6月3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該車於94年1月17日出售於原告並向被告申請變更被保險人,被告同意變更,發給原告批單;不料系爭車輛不幸於94年1月26日凌晨在高雄市楠梓區遭竊盜而不見,原告於同日上午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案。

二、原告於竊盜案發生後,多次向被告提出車輛竊盜損失險理賠事宜,被告人員曾告知原告同意理賠新台幣(下同)214萬4,000元,並要原告備齊資料。惟原告備妥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時,被告卻以不存在之理由,拒絕理賠。為此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保險金額214萬4,000元與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汽車保險單影本1份、汽車保險批單影本1份、警局報案三聯單影本1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兩造訂立之保險契約中「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2條6款約定「不保事項 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減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汽車因被保險人之同居家屬、受僱人或被許可使用之人或管理之人等竊盜、侵權行為所致之毀損減失。」,其目的在防止被保險人夥同其同居家屬、受雇人或被保險許可使用之人或管理人所為之竊盜行為,以詐領保險金或致保險人受有損害之情事,特定立不保條款。

二、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4年1月26日7時30分失竊,於94年1月26日辦理批單時未告知車輛失竊事由,而於94年1月31日申請理賠時,被告始知為知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經營汽車曳引貨物運送,惟其配偶謝春樹涉嫌系爭車輛竊盜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又訴外人謝春樹曾於88年9月8日曾犯共同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原告公司於94年1月26日7時

30 分失竊該車後,卻於94年3月9日向雲林監理站辦理註銷,以上為不合理情形之一。

三、又原告於94年1月17日取得系爭曳引車所有權,卻於93年11月29日與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訂立動產押契約書,該車前手弘裕公司於94年1日12日始向新鑫公司清償動產抵押債務,合理推論係弘裕公司之動產抵押契約存續當中,原告即向新鑫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清償日為94年1月31日,惟原告於設定動產抵押權時(93年11月29日)即取得價金,為避免94年1月31日向新鑫公司清償,故將保險事故發生(94年1月26日7時30分),而將標的物債務轉嫁於由保險公司向新鑫公司負清償之責,此亦為不合理情形。

四、被告針對原告所提供種種不合理之情勢進行理賠實務調查時,又於94年6月8日爆發原告配偶謝春樹涉為曳引車竊盜集團首腦刑事案件。被告於94年7月13日發函原告告知其曳引車失竊案,將待警方偵辦結案後再予以處理,被告處理上未違反注意義務。依據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4條規定,被保險人應協助保險人處理,並提供所要求之資料及文書證件,惟原告始終未向被告釐清其與配偶謝春樹涉嫌竊盜之關係,又配偶係共同生活甚至同財共居關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為竊盜集團首腦,竊盜之客體為曳引車,原告難責其咎。

五、依上述不合理現象,被告經理賠實務判斷,極有可能系爭車輛為謝春樹所竊盜,依上開不保事項約定,被告不應負理賠責任。

參、證據:提出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影本、高雄市楠梓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台灣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計算書影本、切結書影本、歷次批單影本、中國時報94年6月8日報導謝春樹涉多起竊車事件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庭判決影本、等件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訴外人弘裕公司以其所有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車輛竊盜險,保險期間自93年6月3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該車於94年1月17日出售予原告,辦理車輛過戶後,經被告同意變更被保險人為原告公司,系爭車輛不幸於94年1月26日凌晨在高雄市楠梓區失竊,經原告當地警局報案,原告多次備齊文件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被告卻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之配偶謝春樹可能涉嫌竊盜系爭車輛,而以符合保險契約中之不保事項為理由, 拒絕理賠,但上開拒絕理賠事由並不存在,為此依上開保險契約與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保險金214萬4,000元與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兩造保險契約中訂有不保事項,其中約定被保險人家屬涉及竊盜者,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配偶謝春樹涉反多起車輛竊盜事,被告合理懷疑系爭車輛亦為其所偷,在其竊盜事件確立前,被告認屬不保事項而拒絕理賠;又原告於94年1月17日取得系爭曳引車所有權,卻於之前即93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新鑫公司訂立動產押契約書,而該車前手弘裕公司,於94年1日12日始向新鑫公司清償動產抵押債務,被告合理推論原告在弘裕公司之動產抵押契約存續當中,原告於93年11月29日設定動產抵押權時即取得融資款項,其為避免94年1月31日向新鑫公司清償,讓保險事故發生(94年1月26日7時30分),而將無款債務轉嫁予被告負擔,亦具有不合理情形,被告拒絕理賠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竊盜損失險之被保險人,由被告承保,系爭車輛於94年1月26日凌晨在高雄市失竊,經申請理賠為被告拒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影本、汽車保險批單影本與警局報案3聯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者為:㈠原告與前手弘裕公司訂立系爭車輛竊盜損失等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3年6月30日至94年6月30日。㈡原告於94年1月17日向弘裕公司買受系爭車輛,經被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保險變更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期間自94年1月17日零時起至94年6月30日零時止。㈢理賠金額214萬4,000元(見被證3)。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經本院審核者為:系爭車輛失竊是否符合兩造訂立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約定,茲分述之:

(一)被告辯稱: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配偶謝春樹涉及多起車輛失竊事件,而謝春樹與謝阿雪曾犯曳引車偽造過戶文件之偽造文書罪行,經雲林地院判處徒刑,而屬不保事項等語,並提出中國時報94年6月8日報導謝春樹涉嫌例竊多起車輛剪報報影本(見被證5)、雲林地院刑事判決影本(見被證6)為證,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再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戊○○涉詐欺保險案提起刑事告訴(見被告答辯2狀被證1)等件為證。惟前開中國時報報導,充其量證明謝春樹涉嫌竊盜,然被告未進一步提出謝春樹竊盜或戊○○涉詐欺保險之起訴或判決證明,是無謝春樹確實竊盜系爭車輛或戊○○犯詐欺保險之證據,則難認構成保險契約中之不保事項。另被告提出戊○○與謝春樹與犯罪前科紀錄,係因謝春樹出售車輛,買受人未如數交款,伊恐車輛出售無法取得款項,乃與配偶戊○○共同偽造車輛過戶紀錄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證,此與本件被告認屬不保事項者無關。

(二)被告另辯以:原告於94年1月17日取得系爭車輛,然於之前93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新鑫公司訂立動產抵押契約,該車前手裕弘公司於94年1月12日始對新鑫公司還款,原告於訂約時已取得借款,94年1月26日發生系爭保險事故,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是為避免94年1月31日新鑫公司向其求償,而有此偷竊事故云云。因之,被告係以原告取得借款資金在前,原告為避免還款借款人而製造系爭保險事故,以便還款。

(三)原告就此辯解則稱: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董仁泉,系爭車輛原先靠行於弘裕公司,該公司向新鑫公司辦理動產抵押事,該車出售予原告後,車主董仁泉向新鑫公司要求先行塗銷該車抵押權,俟該車過戶於原告後再重新設定抵押權,94年1月7日雲林監理站同意過戶後,新鑫公司於94年1月12日交付塗銷抵押權文件,而於同年月17日過戶完畢後辦理抵押權等語,證人董仁泉到庭亦證述:系爭車輛係其出資30萬元,而與友人曾順安合作,再有曾之友人張雅秋向新鑫公司辦理抵押等語(見本院95年3月7日訊問筆錄)。因之,依董仁泉證言可知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而靠行於裕弘公司,嗣向新鑫公司借款而設定動產抵押權,與原告在後辦理抵押權,兩者間難以連結認定原告辦理抵押權於系爭車輛失竊有關,又被告係以前述登記時間推論方式認為原告為避免償還借款而造成竊盜之保險事故,然此係臆測,並無實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按保險契約理賠,應為可取。被告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謝春樹涉竊盜系爭車輛之行為,符合保險契約不保事項等情,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與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14萬4,000元及自9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