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保險字第153號原 告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建宇被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文仁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單條款10條之約定,本保險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原告起訴狀原證3),而本件保險被保險人原告之住所所在地在臺北縣泰山鄉黎明村半山雅70號(見起訴狀住所欄及原證3之被保險人住所欄),且本件保險要保人之住所在臺中市○○路○○○○○○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