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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保險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16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沐芝律師被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許德南,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合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一)原告歷年來均向被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員工吳男格在民國83年

3 月28日調派至埔墘分行擔任辦事員,於89年3月20日調派至華江分行。在該二分行任職辦事員期間,自86年9月

10 日起至90年12月28日止,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以不實之印鑑盜領城都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城都花園管委會)在埔墘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下稱活存)帳戶內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104,277元,該段期間陸續回補3,093,000元,另實際支付於城都花園管委會之費用(吳男格亦係該管委會之管理委員)為784,00 0元,就該活存部分,實際侵吞金額為5,227,277元。另吳男格於擔任華江分行辦事員期間,因擔任該管委會之財務委員,於90年2月1日,向城都花園管委會稱:為因應90年3月16日到期之2紙各200萬元、100萬元之定期存款(下稱定存)單到期解約續存之需要,要求管理委員柯雅惠、陳望曾、管理委員會用印於該2紙定存單。嗣於90年3月19日,吳男格持主任委員柯雅惠等事先於定存單上蓋妥印鑑章之該2紙定存單,要求到期提領,埔墘分行乃開立受款人「城都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原告本行支票300萬元交付吳男格。其取得該支票後,因該支票記載有受款人之抬頭,且因該支票背面蓋有取款人「城都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章,並指定存入城都花園管委會於埔墘分行之上開活存帳戶,利用其任職華江分行之機會,於90年3月20日,在華江分行填寫存款憑條,提示該支票託收,且以自己為存款手續經辦,違背原指示,指定交換兌現後存入其弟吳春益之帳戶,而侵占該300萬元。吳男格之侵占行為,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原告因受城都花園委員會起訴為賠償之請求,原告斟酌吳男格之上開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侵占城都花園管委會活存之事實,另就定存部分,雖吳男格就係受該委員會之委託,辦理定存到期事宜,但就整個侵占之過程而言,仍係利用存款經辦之機會,以遂其犯行,與其執行職務之外觀相關,乃與城都花園管委會以400萬元達成和解。吳男格既係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而侵吞上開款項,合計達8,227,27 7元(5,227,277+3,000,000),此不誠實之行為,當然屬承保範圍,被告自應負理賠責任。惟被告就上開款項,卻僅願意就活存部分理賠1,572,717元,對於原告因和解所支出之四百萬元,其中之差額2,427,283元,卻拒絕理賠。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且原告分別於92年10月23日、94年1月7日即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因而並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自通知後15日之翌日起(92年1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與城都花園管委會和解之標的,係包括吳男格利用經辦機會,違背票上指示,將載有受款人為城都花園管委會之原告本行支票,存入吳春益(即吳男格之弟)設於埔墘分行之帳戶,進而侵吞之定存300萬元,及吳男格所侵吞活存部分:

⑴按依城都花園管委會就吳男格侵吞存款一事對原告所提起

民事訴訟,所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了其定存及活存遭侵害之部份,包括89年9月25日盜領活存288,000元;90 年2月27日定存120萬元提前解約,轉入活存帳戶後,盜領其中922,617元;90年3月19日定存300萬元提前解約後,將之侵占為己有;90年12月7日盜領活存14萬元;90年12 月28日盜領活存32,000元,且其訴狀亦聲明「若嗣後查知尚有其他被侵占款項,並保留擴張起訴之聲明之權利」。又原告與城都花園管委會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亦聲明:「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甲方(即管委會)或其任何關係人不得再就前開盜取存款事件向乙方提出其他任何要求,並不得再有異議、追訴或起訴等情事」。可知和解標的包括吳男格所侵吞之活存及定存部分,且係針對吳男格實際挪用之金額全部和解,非限於城都花園管委會已起訴請求之部分。再被告於94年10月6日經原告請求後,即依雙方協商結果,就吳男格盜領之活存金額1,572,717元先行理賠,可證被告亦認和解之範圍不僅限於後者,亦包括吳男格所侵吞之定存部分。

⑵刑事判決雖認定吳男格侵占管委會之活存金額僅1,094,61

7元,惟原告清查後確認吳男格實際侵吞城都花園管委會活存之金額為5,227,277元。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作為證明吳男格以不實之印鑑盜領管委會活存之相關取款憑條之證據並不爭執,則被告執刑事判決之內容,主張原告憑空捏造吳男格所侵吞之款項云云,顯無可採。且原告起訴前,被告已先就兩造無爭議之部分先行理賠1,572,717元與原告,該款項中,除包含吳男格承認盜領之1,094,617元外,尚有吳男格稱已補回,但原告查無同額款項回存紀錄,而認定亦屬吳男格所盜領侵吞之部分。是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部分,被告業已賠付,則刑事判決之內容,於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上,即無參考之價值,而仍應就其他書面證據為判斷。被告於兩造之前磋商過程中,對於原告稽核報告內容既不爭執,且業依原告稽核報告之內容,賠付其所認定3年以內之損失,復就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吳男格以不實印鑑盜領管委會活存共計9,104,277元之取款憑條不爭執。從而,以原告之稽核報告及相關文件作為認定吳男格實際侵吞活存款項之金額,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三)就定存部分,原告對城都花園管委會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原告所開立交付吳格男關於城都花園管委會定存款之銀行本行支票,記載有受款人之抬頭,且背面蓋有取款人「城都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章,並指定存入該管委會於埔墘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內,本無將該支票存入他人帳戶之可能;惟因吳男格利用執行存款經辦職務之機會,在華江分行自行填寫存款憑條,違背原指示,指定交換兌現後存入其弟吳春益之帳戶。故該侵吞行為,係因原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城都花園管委會權利,係屬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四)吳男格實際侵吞城都花園管委會活存帳戶之金額應為5,227, 277元,且此部分亦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經原告清查,吳男格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以不實之印鑑盜領該管委會活存帳戶內之存款,合計9,104,277元,盜領期間曾陸續回補3,093,000元,另實際支付於該管委會之費用為784,000元,故就該管委會活存部分,吳男格實際侵吞金額為5,227,277元。

(五)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1個月後加給利息。損失清單交出2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保險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於賠款金額或給付金額有爭議時,保險人應就其已認定賠付或給付部分,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先行賠付或給付;契約內無期限規定者,應自證明文件交齊之日起15日內先行賠付或給付,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知悉吳男格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挪用城都花園管委會之存款後,立即通知被告,並經徹底清查後,發現吳男格以不符印鑑提領活存共37筆,金額共9,104,277元,原告並於92年10月23日將稽核報告檢送被告,而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同意依據原告稽核報告之內容,就無爭議之部分(即被告所謂損失發現期間3年內之部分),先行理賠與原告,理賠金額共計1,572,717元。而1,572,717元中,除吳男格承認之盜領款項1,094,617元外,尚有吳男格稱已補回,但原告查無同額款項回存紀錄,而認定亦屬吳男格所盜領侵吞之部分。

(六)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保險金額,就活存部份為5,227,277元。就定存部分總計300萬元。經原告與城都花園管委會協商後達成和解,關於因吳男格侵吞而生之損害,原告僅須賠償400萬元即可,原告亦已給付賠償金,故原告實際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為400萬元。

(七)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⑴原告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為原告與城都花園管委會達成和解之日,即和解書所載之92年7月24日,為二造所不爭。

⑵原告於92年7月24日與城都花園管委會達成和解、確定存

款部份之損失後,於94年4月6日曾發函向被告請求理賠,嗣後6個月內於94年9月7日、10月6日分別再為請求,則6個月內起訴時效應重新起算,原告於94年12月5日起訴,並未罹於二年時效。

⑶被告於兩造不斷協商理賠事宜時,曾於94年6月15日、94

年8月26日、94年9月14日發函予原告,被告已承認原告有因員工之不誠實行為遭第三人求償而發生損失,僅對於理賠金額有爭議,留待將來訴訟由法院認定,自係承認債務存在,應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原告於94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⑷被告自認原告得為請求之日即損失發生之日,亦即原告與

城都花園管委會達成和解日。又依被告所不爭執之金融業延長損失發現期間保證保險契約批單第1條、第3條可知,任何損失自發生之日起,於3年發現者,被告承諾均負賠償之責。而本件因係受城都花園管委會之請求而生之損失,因此損失發生日、發現日,二者相同,即均為和解日(92年7月24日),於3年均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就吳男格侵吞活存5,227,277元之部分,自92年7月24日之翌日起3 年內,原告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⑸兩造不斷協商理賠過程中,被告與原告就有爭議部份不斷磋商,其行為足使原告信賴被告不會主張時效抗辯。

⑹依系爭保險批單,金融業延長損失發現期間批單之第1條

第2項、第3條,顯然已將原保險基本條款第5條第2項、第13條約定之2年時效延長為三年,故原告之起訴,顯然未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

(八)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7,283元,及自9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

(一)原告以400萬元與城都花園管委會和解之標的為何?⑴依據城都花園管委員會之起訴狀,其請求賠償之款項為:

4,899,967元(但依其所載各項之總合應為4,532,617)其中包括定存單120萬元及定存單200萬元及100萬元之定存單。而雙方92年7月24日所簽立之和解書所載之和解標的即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92年度訴字第1196號案件,故原告稱該和解係就吳男格所挪用之全部活存及定存所為之和解,與和解書所記載之意思尚不完全相符,應以起訴狀及和解書所記載之標的及範圍為準。至原告是否有賠償責任,應以法律規定為準,原告無賠償責任,故被告不受原告和解拘束。另外活存部分其中922,617元實係定存120萬元存入活存再遭盜領其中922,617元,另外尚有288,000元及14萬元及32,000元合計為1,382,617元,而被告已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賠付原告1,572, 717元,被告無庸再為任何賠償。

⑵依城都花園管委會92年2月19日告訴狀所陳之犯罪事實,

吳男格侵占之款項實際損失僅466萬元;92年1月24日吳男格在城都花園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中也自承其所挪用之金額合計共挪用5,272,000元,依此二個算法扣除420萬元定存後之金額為46萬元或1,072,000元,實際92年2月27日及90年3月1日各45萬元本是定存解約後存入再提領,並無原告所主張9,104,277元或7,645,277元,蓋吳男格與城都花園管委會均無主張或承認900餘萬或700餘萬元之金額,原告憑空捏造,實非妥當。

⑶臺灣板橋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再於90年2月1日佯稱為管委會於同年3月16日及6月23日辦理管委會定存到期解約之需要,而要求管理委員會柯雅惠、陳望曾,管理委員會用印於華南銀行定期存款單上...使華南銀行陷於錯誤...偽刻之『柯雅惠』印章,填寫而偽造提款單並行使之,將前揭金額分2次各提領45萬元作為已用...又於同年3月16日承前侵占之概括犯意,在90年3月16日到期之2紙各200萬,100萬元之定存到期解約後,未辦理續存,將到期定存單之銀行本行支票(現金票)以交換手續存入自已之華南銀行前揭帳戶而侵占入已...」,吳男格係以詐術使管委會在存單上用印,而後持該存單領款後予以侵占,因存單上之印文均為真正,故90年3月16日定存單被提領遭侵占之315萬元為管委會之損失,原告並無責任,吳男格係債權之準占有人,依法金融機關僅負故意責任。至90年2月1日被吳男格解約後轉入城都花園管委會帳戶,再以偽刻之「柯雅惠」印章提領之922,617係屬原告之責任,應由原告承擔之。再加上①89年9月25日吳男格盜領之288,000及④90年1月21日盜領之14萬元及⑤90年12月28日盜領之32,000合計共1,382,617。此為原告得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告賠付之損失,惟被告於94年11月9日賠付1,572,717元,已超過原告依據保單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故被告對原告無需再為任何給付,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是否因吳男格之行為受有損害?⑴被告主張:吳男格解約盜領之定存款項,其印鑑均為真正

,且存單亦係真正並非偽變造,吳男格為債權之準占有人,原告對之清償即已生清償效力,故原告無庸對被盜領之420萬及利息負責,故對城都花園管委會所為之和解及清償係原告自願代其承受損失,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及理由。⑵吳男格於81年3月26日至88年1月7日任職埔墘分行;89年3

月20日至91年11月19日任職於華江分行,因吳男格挪用存放於埔墘分行之存款時間,吳男格已於89年3月20日被調往華江分行,故埔墘分行之存、提款時其已非承辦人,除非其受城都花園管委會委託,不可能取得定存單及原留印鑑,故其辦理定存單提款係受「管理委員會」之委託,實甚明確,故原告無需對管委會負責,原告與管委會之和解實屬無據,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之請求權已逾保險法65條之2年時效:⑴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發現任一

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而導致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一)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3個月內提出詳細損失情形及金額」。足證時效之計算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算,而非原告主張之「受請求之日」或「給付之日」。被告從未同意或承認時效應於原告「受請求之日」或「給付第三人之日」起算,被告一再表示縱依原告主張之「給付之日」起算。亦已逾二年,時效已經完成,更遑論自「發生」之日起算。

⑵依和解書時間為92年7月24日,惟原告係於94年12月2日起

訴,已逾保險法第65條之2年時效,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

⑶請求權時效與發現期限不同:請求權時效是在發現事故後

行使之期間,而發現期間為事故發生後迄事故被發現之期間。保險批單記載:本件保險契約批單第1條:「本保險契約連續有效期間內...任何損失自發生之日起三年內未被發現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此一規定所規定者為事故「發生」迄被「發現」之期間為3年,與時效無關,係限制保險承保範圍限於保單有效時間「發現」三年內所「發生」之事故,此為承保範圍溯及既往之限制。而保險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所謂「自得為請求之日起」係指發現實際損害之日起。故發生、發現可能同時,亦可能發生後間隔相當時日後才「發現」,至於請求必定於發現損害後才得行使。故本件保險批單所指「自發生之日起三年內未被發現者」係指發生至發現以不逾3年為限,至於發現後,迄請求權得行使之期間,仍以保險法第65條第1項之2年時效為限,並未改變。原告主張2年時效已變更為3年,應係誤會,批單所延長者為發現期間,而非請求權得行使之時效期間。原告於92年7月24日與該管理委員會以400萬元和解,其自92 年7月25日即向被告請求,原告雖於94年4月6日曾向被告請求,惟迄94年12月才起訴,時效已完成,被告得拒絕履行。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二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訂有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被保證員工包括吳男格在內。

(二)原告之前員工吳男格於83年3月28日調派至埔墘分行擔任辦事員,於89年3月20日調派至華江分行。吳男格自86年9月10日起至90年12月28日止,陸續以印鑑盜領城都花園管委會在埔墘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內之存款。

(三)90年3月16日到期之二紙各200萬元、100萬元之定存單上管理委員柯雅惠、陳望曾、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均為真正。於90年3月19日,吳男格持該二紙定存單,要求到期提領,埔墘分行乃開立受款人為「城都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且背面蓋有取款人「城都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原告本行支票300萬元交付吳男格,其於取得支票後,利用其任職華江分行之機會,於90年3月20日,在華江分行填寫存款憑條,提示該支票託收,且以自己為存款手續經辦,違背原指示,指定交換兌現後存入其弟吳春益之帳戶。吳男格之侵占行為,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

(四)原告與該管委會曾於92年7月24日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96號損害賠償案件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400萬元。

(五)被告已就無爭議之活期存款部分於94年11月9日先行理賠原告1,572,717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因吳格男之侵占等行為,造成損失,經與客戶0000000元之差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因其職員吳男格不誠實之行為而應由其負責任者,所受損害金額究為若干?⑴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吳男格侵占之事實,實際上並無

爭執,僅以吳男格同時兼為城都花園管委會之委員,且吳男格所持有之定存單上所蓋用之印章係屬真正,原告對吳男格侵占城都花園管委會定存部分並無責任,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要件不符而不同意理賠。查,吳男格因於86年至92年任職於原告埔墘分行、華江分行辦事員,且擔任城都花園管委會財務委員,辦理該大廈管委會財務事宜,為執行業務之人,因投資股票及期貨失利需款周轉,為圖將公款作為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侵占及偽造、變造、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6年9月30日,在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刻「城都花園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章,再自86年10月2日起,在華南銀行埔墘分行、華江分行填寫、或於前一日事先在其當時其住處填寫,並蓋用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或盜用因職務之便而取得之客戶真正印章,進而偽造完成取款憑條,嗣後即分別於原告埔墘分行、華江分行,持交各該分行襄理核對,藉以入帳、轉帳而行使之,使各該分行因而陷於錯誤,准予提領管委會所存放之社區基金,詐得取款憑條所載之金額,嗣後若得周轉或獲利後,則就部分虧空款項補足,以免遭察覺;又於88年1月1日,將其持有之該大廈住戶繳交之管理費159,704元,匯入其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內而侵占入己,亦挪用於買賣股票事宜,俟委員會改選交接時,因會計師查帳而察覺該部分帳目有異時,始於89年9月8日以3張支票匯入補足該款項。再於90年2月1日,佯稱為管委會於同年3月16日及6月23日辦理管委會定存到期解約之需要,而要求管理委員柯雅惠、陳望曾、管理委員會用印於華南銀行定存單上,然旋於同年2月27日即向原告表示提前對90年6月23日到期之120萬元定存解約,使原告陷於錯誤,因此詐得1,190,617元(因提前解約,部分利息遭扣除)轉入管委會帳戶內,再以同年月24日預先於同前刻印店委請不知情老闆偽刻之「柯雅惠」印章,填寫而偽造提款單並行使之,將前揭金額分二次各提領45萬元作為己用、餘款則用以補回89年間盜領之款項,均足生損害於原告及社區住戶。又於同年3月16日承前侵占之概括犯意,在90年3月16日到期之2紙各200萬、100萬元之定存到期解約後,未辦理續存,將到期定存單之銀行本行支票(現金票)以交換手續存入自己之華南銀行前揭帳戶而侵占入己。同時為謀掩飾前揭定存已遭提前解約、未辦續存之事實,而在其保管之華南銀行城都花園管委會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上,以在存摺上90年3月26日、同年4月19日欄位上黏貼白紙、覆蓋記載之方式加以變造「定存息000000000」、「定存息000000000」之字樣,又於同年4月23日、同年5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6月18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6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9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月24日之記載欄位,均將「現金存」之註記字樣變造為「定存息」,以掩飾其按月將現金存入該帳戶冒充銀行撥入之定存利息,嗣則按月連續於90年4月至同年10月間,於每月15至20日間將前揭經變造之存摺影印6份,各公布一份於社區公告欄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社區住戶。共計詐得、侵占9,765,321元(其中陸續補回5,755,923元),嗣因管理委員改選交接時發現財務帳目交代不清,經查帳始知前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6891號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吳男格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而上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⑵依兩造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承保範圍為對原告所有

依法應負責任或以任何名義保管之財產,為任一被保證員工,在其被保證期間,因單獨或其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財產損失負賠償之責任(本院卷第6頁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參照)。本件依上開吳男格侵占之事實,吳男格雖係以其為城都花園管委會財務委員之機會而侵占城都花園管委會帳戶內之存款款項,然若非吳男格同時兼為原告之辦事員,吳男格就其中關於活存部分,係以偽造之城都花園管委會印章,或基於其為原告職員之便而取得客戶真正印章,於原告埔墘分行、華江分行交予襄理核對而准予提領城都花園大廈社區基金,取得該盜領之款項。而就定期存款300萬元(分別為100萬元及200萬元定期存款)部分,吳男格當時已為調往華江分行,其持定期存單向原告埔墘分行要求提領上開存期存款時,係由埔墘分行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本行支票交付吳男格,該支票所載受款人為「城都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且支票背面蓋有「城都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章,指定存入該管理委員會於埔墘分行之前開活存帳戶,嗣吳男格利用其任職華江分行機會,提示其該支票而存入其弟吳春益帳戶中,而侵占該300 萬元,則有原告所提出之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22頁),是如吳男格非原告職員,則亦難達成其侵占之目的,則吳男格身為原告之受僱人,利用其職務之便之機會,而侵占城都花園大廈社區之存款,造成該社區之損失,依法亦應由原告負僱用人責任。

⑶本件吳男格侵占等行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扣除吳男格

已計400餘萬元左右。本件城都花園管委會嗣後亦對原告起訴,原告依就吳男格侵占等案件稽核之結果,作成稽核報告(本院卷第55-69頁),原告並依該稽核報告及刑事調查之結果,與城都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以400萬元達成和解,該400萬元部分,既均屬原告職員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侵占等不誠實行為,原告為其雇用人,依法亦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保險事故業已發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其員工不誠實行為所造成之損失,被告僅賠付原告1,572,717元,則就其賠付城都花園管委會400萬元間之差額2,427,283元部分,自亦屬原告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範圍。

(二)原告對被告之保險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⑴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職員吳男格固有上開不誠實行為,然吳男格基於同時為城都花園管委會管理委員身分,因侵占城都花園管委會帳戶款項後,因該管理委員會改選交接時發現帳目不清,經該管委會於92年2月19日提出告訴,嗣原告與城都花園管委會於92年7月24日達成和解,即便自92年7月24日起算其請求權時效,其原告至遲應於94年7月24日前提起訴訟,原告遲至94年12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收狀戳參照),自已逾2年時效。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⑵原告另稱:原告於94年4月6日向被告請求理賠,於同年9

月7日、10月6日分別再為請求,6個月內起訴時效應重新起算,其於94年12月5日起訴,未逾2年時效等語。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固有明文。惟按「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435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雖於94年4月6日提出請求,依民法第129條第21項第1款之規定,其時效雖已中斷,然依同法第130條規定,原告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否則依前開判例,其中斷之效力,無由保持。從而,原告上開辯解亦不可取。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協商過程中曾分別於94年6月15日、同

年8月26日及9月14日發函承認,時效業已中斷等語。查,依告所提出之被告上開函件,其函文內容分別為:一、遭吳男格盜領部分款項已逾3年限制,並稱判決尚未確定前,被告是否負賠償責任尚有疑義,建議以訴訟中之400萬元與當事人和解,就和解金各自承擔200萬元(本院卷第

81、821頁);二、對原告主張吳男格侵占定期存款部分認為與原告無涉,原告無須負雇用人責任,並就前函依和解金400萬元各自負擔200萬元未獲同意表示遺憾,並就刑事判決認定吳男格侵占金額,就不爭執部先行賠付(本院卷第83頁);三、就原告要求賠付4,167,990元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84頁),則就被告上開函文內容以觀,尚難認為被告有為承認債務之意思,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⑷原告另辯稱,依系爭保險批單,金融業延長損失發現期間

批單第1條第2項已將時效延長為3年等語。查,「金融業延長損失發現期間批單:一、本保險契約連續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對任一被保證員工,不論被保證年度之多寡,其連續所發生之損失,僅能提出一賠償請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則以最後一次發生不誠實行為當時之保險契約所載該員工之保險金額為限。任何損失自發生之日起三年內未被發現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二、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損失,如在本保險契約全部終止,或期滿未續保,或對於任一員工終止保證責任,自終止或期滿日起一年內所發現者,被保險人亦得提出賠償請求,逾期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並仍受自損失發生之日起至發生之日三年期間之限制。三、本批單所記載事項,如與本保險單條款牴觸時,悉憑本批單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本保單條款之規定。」為92年1月1日系爭保險批單之規定(本院卷第86頁),該批單之內容,與原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五、規定:「本保險契約連續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對任一被保證員工,不論被保證年度之多寡,其連續所發生之損失,僅能提出一賠償請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則以最後一次發生不誠實行為當時之保險契約所載該員工之保險金額為限。任何損失自發生之日起二年內未被發現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有所不同,依前開規定內容觀之,顯係針對發現期間將原保險單之二年,延長為三年之規定,而非針對請求權時效由兩造約定延長為三年。蓋員工不誠實行為於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常常因員工為隱藏其不誠實行為而不知損害已發生,故而兩造約定就自員工不誠實行為自發生之日起至發現之日止,已逾三年者,則保險人對此不負賠償之責任,此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已發現員工不誠實行為後,其對保險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起算其時效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況且,時效期間不能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為民法第147條規定所明定,是原告辯稱兩造依上開批單已將時效延長為三年一節,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427,283元,及自9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6-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