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31號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蔡淑玲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被 告 壬○○原名:簡正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複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壹萬參仟零柒拾參元,並自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壹佰壹拾肆萬叁仟零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
1、合意管轄。本件係就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與被告福仁牙醫診所即林錫福係因兩造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證物一)有關之訴訟案件,依上揭合約第34條,雙方合意以甲方(即原告)各分局所在地之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福仁牙醫診所即林錫福、被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
①部分撤回:
而被告林錫福於93年05月1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配偶庚○,直系血親卑親屬丙○○、甲○○、己○○、乙○○、戊○○、丁○○等均應承受訴訟;但該等均拋棄繼承,原告不擬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撤回對上開被告等之請求,應屬合法。
另原告對被告壬○○請求返還全部醫療費用部分,亦陳明則不受影響,仍續行訴訟,亦此敘明。
②聲明減縮: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
本件原訴請返還醫療費用為00000000元,而被告林錫福在其他診所重複卡號前業已追扣0000000元,本次予以沖轉,另牙醫總額點值結算第11、12、13季應予追扣210838元,是以應追扣醫療費用共計00000000元,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金額為00000000元(遲延利息不受影響),應予准許之。
3、承受訴訟: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著有規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改為蔡淑玲,依上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應准予之。
二、原告陳稱:
1、基本事實:①緣被告福仁牙醫診所為私立獨資,有醫事服務機構資料表
可憑(證物三)被告林錫福為福仁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亦即福仁牙醫診所即林錫福,被告福仁牙醫為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可憑(同證物一),兩造間,合約起迄日期:84年03月01日至87年02月28日,又自87年03月01日續約至89年02月29日,再自89年03月01日續約至91年02月28日(同證物一),90年09月06日終止合約。
②被告壬○○(原名簡正煌,證物二)未取得醫師資格與明
知其無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林錫福合謀,推由被告林錫福行使自己之牙醫師證書,向台北市北投區衛生所申領「福仁牙醫診所」開業執照提供被告壬○○無照行醫,並按月收取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至十萬元不等之金錢為酬。
被告壬○○遂以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為醫療場所,設置治療椅3張,拔牙器械5組,洗牙機、鹵素光機、X光機各1台,消毒設備1組等醫療器械,在上址擅自執行口腔診斷及根管治療、牙齒矯正、洗牙、拔牙、製作齒模、作假牙等牙科醫療業務。
③被告林錫福未在該診所內實際看診,閒暇時亦至該診所走
動藉以掩護。嗣因台北市北投區衛生所於90年8月17日下午4時50分左右當場查獲上情,始行停止營業,並由被告林錫福出面於90年09月06日申請歇業,註銷開業執照,終止合約,以上被告林錫福、壬○○,因上揭事實,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4號、台灣高等法院92 年度上訴字第3799號判決違反醫師法,被告林錫福經判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4年,被告壬○○經判決有期徒刑2年為共同正犯判決確定(證物四)。
2、法律依據:①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七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乙方(即醫事服務機構)申請之醫療費用,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即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五、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185條分別訂有明文。
②本件被告福仁牙醫診所即被告林錫福,於右揭與原告合約
期間,因違反醫師為顯可歸責於被告福仁牙醫診所即被告林錫福之事由,被告福仁牙醫診所即被告林錫福申請之醫療費用,經原告查核發現已核付者,依上揭審查辦法第七條第1項第4款,兩造間合約第25條第1第5款,原告自應予追扣,且福仁牙醫被告壬○○除與被告林錫福就本件共同違反醫師法,且診所之醫療費用申報亦均由其一手申報,有原告業務訪查訪問記錄可憑(證物五),故被告壬○○與被告林錫福共同不法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林錫福、壬○○連帶賠償原告系爭醫療費用。
3、請求款項:①本件原告核算應追扣醫療費用計新台幣00000000元,有應
追扣醫療費用明細及被告福仁牙醫診所即被告林錫福八十四年三月至九十年八月費用申報核定統計明細表各乙份(證物六),而被告林錫福在其他診所重複卡號前業已追扣0000000元,本次予以沖轉,另牙醫總額點值結算第11、
12、13季應予追扣210838元,是以應追扣醫療費用共計為00000000元(證物11)。
原告前於93年10月19日以健保北門字第Z0000000000函寄送被告,請求返還系爭醫療費用(同證物六),故請求自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就被告壬○○不爭執其利用林錫福醫師名義申報之健保費
用(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轉帳係以醫事機構即福仁牙醫診所為轉帳,有醫療費用轉帳清單可憑(證物13)。
核算應追扣醫療費用係自被告林錫福84年03月至90年08月申報部分。
⑴84年03月至88年12月期間,福仁牙醫診所僅以林錫福名
義一名醫師看診(即被告壬○○違反醫師法以林錫福名義執行醫療業務),有醫事機構醫事人員歷史多筆查詢資料可憑(證物14),追扣金額係以福仁牙醫診所核定金額為核扣計00000000元,有該期間追扣金額明細可憑(證物15)。
⑵89年01月至90年08月期間,福仁牙醫診所看診醫師,除
林錫福名義外,尚有其他醫師,並有醫事機構醫事人員歷史多筆查詢資料可憑(同證物14),追扣金額係以林錫福名義之申請金額佔福仁牙醫診所申請金額之比例乘以診所核定金額為以林錫福名義之核定金額為核扣,計0000000元,有該期間追扣金額可憑(證物16)。
⑶以上共計(再扣除業已追扣部分)即為本件系爭金額。
4、參考證據:證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影本。
證二:戶籍謄本乙份。
證三: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影本。
證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799號判決影本。
證五: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業務訪查訪問記錄影本。證六:應追扣醫療費用明細、福仁牙醫診所林錫福84年03月至90年08月費用申報核定統計明細表影本。
證11:扣項減縮後之計算明細。
證13:醫療費用轉帳清單乙份。
證14:醫事機構醫事人員歷史多筆查詢資料乙份。
證15:林錫福醫師84年03月至88年12月追扣金額明細。
證16:林錫福醫師89年11月至90年08月追扣金額明細。
(其他證據略)。
三、被告答辯:
1、本院於94年09月08日當庭闡明原告起訴之重心:①被告壬○○(原名簡正煌)未領有醫師執照,在福仁牙醫診所執行醫師業務,期間如原告起訴狀第二頁所載。
②因為非醫師而行使醫療行為,造成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
北分局醫療費用之支付,如原告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之聲明減縮狀(00000000元,證11)。
2、被告答稱:①期間沒有問題。
⑴福仁牙醫診所有另兩名醫師林哲民、蔡宜臻有看診的時
間應該扣除。林錫福在八十八、九年之前自行看診的部分也應扣除。
⑵被告沒有醫師執照執行業務中有一段時間沒有在臺灣,該段時間也要扣除。
②如何計算出來請求金額被告應詳列計算式。
⑴原告應陳明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原告應特定財產權,究竟是如何權利客體被侵害。
又兩造之間並沒有契約關係,所以我們並不是行使詐術之一方。
⑵被告本身有牙醫之技術,也有學歷證明,被告有足夠之
技術,健保局雖然有因此而受到損害,但也因這樣而獲得病患服務(勞役上的獲益),我們此部分主張損益相抵。
⑶被告與林錫福是共同侵權行為,如原告林錫福撤回,我們認為是債務免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無醫師執照,但執行醫師業務之期間。此部份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自認予原告於起訴狀所陳稱之期間相同。起迄日期:84年03月01日至87年02月28日,又自87年03月01日續約至89年02月29日,再自89年03月01日續約至91年02月28日,90年09月06日終止合約。
且本件事實所涉及之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士林地院91年訴字第614號)已經詳細認定該期間無誤,參見本院卷p26(該刑事判決書),其中重要者:
⑴被告林錫福已於刑案訊問時供證:「(問:是否將福仁
牙醫診所交給壬○○經營?)簡正煌是向我借牌經營診所,簡正煌約在十年前向我借牌經營,當時他向我借牌時,我有到他的診所去察看,看到他的診所設備完善,且簡正煌有在幫別人看診,所以我才會借牌給他經營,剛開始每月的借牌費是三萬元,後來業務比較好,就提高到每月十萬元。當時簡正煌向我說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是他的前前妻(即陳育惠)所有,他在該處開診所並住在該處。我從未在該處開過診所,自己只有在借牌給簡正煌前,在南京東路住家開過診所一陣子,後來因為眼睛、身體都不好,生意不好,所以才將醫師執照借給簡正煌,賺取借牌費。」。
⑵「(問:借牌給簡正煌時,該址裡面是否有醫療設備?
)是,當時裡面有好幾套醫療設備,且簡正煌已經幫人看病,門口並掛有「牙科」招牌,但無診所名稱。」、「(問:是否在福仁牙醫診所看診?)沒有,都是簡正煌在看診。」、「(問:為何向你借牌?)因為衛生所懷疑他是密醫,簡正煌要以合法掩護非法,所以才向我借牌。」、「(問:借牌時,是否知悉簡正煌無醫師執照?)知道。」。
⑶「(問:何時借牌給簡正煌?)大約十年前,當時借牌
時是簡正煌要我去辦理登記,所以借牌的詳細時間要看福仁牙醫診所何時向衛生所登記。」、「(問:借牌到何時?)借到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衛生局來查緝密醫時止。」、「(問: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你向衛生所人員說是你看診,此陳述是否實在?)其實是簡正煌在看診,查緝當時他從側門逃走。」、「(問:福仁牙醫診所實際負責醫生為何人?)登記醫生是我,但實際都是壬○○在負責。」等語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至八頁、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六頁)。
而參見原證三所示,福仁牙醫診所向衛生所登記之時間為84年03月21日,足見本件違法行醫時間起於84年03月21日而止於90年09月06日。
2、關於林錫福有無自行看診部分。由上揭刑案判決書中已有詳細調查及記載(參見本院卷p-
26、27),其中重要者:⑴證人即福仁牙醫診所護士鍾秀蘭已到庭證稱:「(問:
是否任職福仁診所?)是,我是擔任晚班助理,約是八
十三、四年任職該診所。」、「(問:當時雇用你及看診醫師是何人?)簡正煌(當庭指認)。」、「(問:
是否見過林錫福?)無。」、「(問:簡正煌負責之業務為何?)簡正煌有幫人家洗牙、拔牙、作假牙及其他一般牙醫業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十二、十三頁)。
⑵又證人即福仁牙醫診所護士侯冠伶亦到庭證稱:「(問
:是否曾任職福仁牙醫診所?)是。」、「(問:任職時間為何?)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左右,擔任晚班護士。」、「(問:何人雇用你?薪水是何人給付予你?)都是壬○○。」、「(問:福仁牙醫診所之負責看診醫生是何人?)壬○○。」、「(問:是否見過林錫福醫生?)我看過一、二次。」、「(問:林錫福是否幫病人看診?)無。」、「(問:壬○○幫人診治之項目為何?)看牙、補牙、拔牙、作牙齒、洗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五至七頁)。
⑶而證人即被告壬○○之前妻李如芳則證稱:「(問:是
否擔任福仁診所護士?)是。」、「(問:自何時開始在福仁牙醫診所擔任護士工作?)約八十四年七月開始,工作約一年多。」、「(問:當時何人雇用你?)簡正煌。」、「(問:當時福仁牙醫診所看診醫生是何人?)簡正煌。」、「(問:何時與簡正煌結婚?)八十七年十月間。」、「(問:結婚後,是否再到福仁牙醫診所工作?)當時福仁牙醫診所有一位護士離職,一時找不到人,簡正煌就找我暫時去幫忙。」、「(問:八十四年間到九十年八月間,簡正煌之工作為何?)在福仁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師工作,並有幫病人看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八至十二頁)。
可見,林錫福並未在該址看診,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
3、關於其他醫師就診部分應否扣除者。此部份確實是有其他醫師在該診所看診,本院曉諭原告就此份份提出相關說明,原告稱起訴狀所稱之金額(減縮部分僅屬扣項,對起訴之原金額不生影響)已經扣除該其他醫師看診之款項。原告陳報:
⑴84年03月至88年12月期間,福仁牙醫診所僅以林錫福名
義一名醫師看診(即被告壬○○違反醫師法以林錫福名義執行醫療業務),有醫事機構醫事人員歷史多筆查詢資料可憑(證物14),追扣金額係以福仁牙醫診所核定金額為核扣計00000000元,有該期間追扣金額明細可憑(證物15)。
⑵89年01月至90年08月期間,福仁牙醫診所看診醫師,除
林錫福名義外,尚有其他醫師,並有醫事機構醫事人員歷史多筆查詢資料可憑(同證物14),追扣金額係以林錫福名義之申請金額佔福仁牙醫診所申請金額之比例乘以診所核定金額為以林錫福名義之核定金額為核扣,計0000000元,有該期間追扣金額可憑(證物16)。
其中,證物16,是將林錫福名義下所申請之金額(列為A),與其他醫師所請之合計金額(列為B)分列,然後就健保局所核准之金額(列為C),原則上B會大於C,是因為一部份健保局不會核准,所以經核准之金額C,有一部份來自林錫福名義之申請,要計算林錫福名義下所申請之金額,被核准之款項,當以A除以B算出比例,乘以C算出金額為準。如同證物16所示之D。而該部分之款項就是原告起訴時所列計之金額,如證六所示(參見p-44)。
換言之,被告爭執者,原告於起訴時已經將其他醫師之名義申請之健保給付予以扣除,被告之抗辯自無理由。
4、密醫行為而請求健保給付,是否為侵權行為。此部份原告於起訴狀中已經陳明。以更簡易的方式陳述之,無醫師執照不得執行醫師業務,是醫師法上之規範,也是全民應遵守之基本規範,密醫行為當然是違法。健保給付是民眾繳納健保費用獲得有執照之醫師提供醫療服務,而不是密醫行為,密醫行為當然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健保局所要給付之對象是有醫師執照之醫師提供之醫療服務,而不是密醫行為,對民眾及健保局而言當然是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部份侵權行為,與實際上與健保局簽約之對象為林錫福而非被告者並無關係。
5、被告主張損益相抵者。被告稱本身有牙醫之技術,也有學歷證明,被告有足夠之技術,健保局雖然有因此而受到損害,但也因這樣而獲得病患服務(勞役上的獲益),我們此部分主張損益相抵。實際上的關鍵在於民眾及健保局獲得之醫療服務,是來自於擁有醫師執照者,而非密醫行為,密醫是不能提供醫療服務的,所提供之服務根本是未依債之本旨之給付,有時還會形成加害給付,豈可謂之為勞役上的獲益,被告此部份之抗辯顯與社會常情相左,而無可取。
6、至於,如原告撤回林錫福部分,其稱是債務免除者。林錫福部分是因為已經死亡,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所以該部分債務之即使獲判勝訴判決也無對象可供追索,所以原告為程序上之選擇,並陳明不影響對被告之訴追,當然無免除債務之意思,此部份被告之抗辯顯誤解原告之本意,而無可信。
五、結論:
1、原告之請求:「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0元,並自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雙方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2、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0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