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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保險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保險字第31號上 訴 人 乙○○(原名:簡正煌)被 上訴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94年保險字第31號返還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壹萬叁仟零柒拾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叁拾萬零柒佰肆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案由:返還醫療費用
裁判日期:200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