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32號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麗萍律師複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訴外人王玉鑾於85年03月間,在其胞弟即訴外人王仲茂之授權下與比林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林醫顧)之代表人丙○○簽訂合約書,約定比林醫顧聘請王仲茂擔任比林診所之醫師,王玉鑾當時並將王仲茂之私章、醫生證書、畢業證書、身分證等文件交付丙○○作為辦理醫生公會入會及醫師執照之用。被告偽冒王仲茂名義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醫事服務合約」)、申請開業及開設帳戶之事,係在訴外人王玉鑾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0號案件93年04月23日證述時,原告始知情。
2、另在前揭醫事服務合約期間,被告丙○○並以由王仲茂看診之不實病歷資料,以王仲茂名義向原告申領醫療費用共計9,978,293元,加上原告於88年4月溢付醫療費用30,966元,共計10,009,259元(該等金額並經被告94年12月01日鈞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後經原告查詢竟發現在前揭醫事服務合約期間,王仲茂係長期居住於國外,入境台灣期間甚短,故不可能在比林診所親自看診,原告始發現前揭期間以比林診所王仲茂名義向原告請領醫療費用之看診病歷均出於不實。
3、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0號審理,原告之先位聲明主張王仲茂與被告丙○○勾串詐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備位聲明則以前揭醫事服務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王仲茂返還醫療費用。經該院判決認定原告先位聲明係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以其無審判權為由而駁回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部分,該院則以王仲茂並未以比林診所負責人義與原告簽訂前揭醫事服務合約及申請設立比林診所帳戶,且王仲茂亦未授權丙○○以其名義訂約、開戶及申領前開醫療費用,故認原告與王仲茂間之醫事服務合約不成立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被告明知王仲茂長年居住國外,甚少在國內停留,更未在比林診所看診,被告卻以不實之看診病歷以比林診所王仲茂名義向原告申請醫療費用,並將該費用由被告轉帳匯入被告擔任之比林醫顧及僑彬貿易有限公司,而使被告獲有該等不法利益。
4、法律關係:①民法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⑴被告以詐欺之手段冒用王仲茂名義欺瞞原告,制原告陷
於錯誤與之簽定醫事服務合約,而被告以不實看診病歷,以比林診所王仲茂名義向原告申請醫療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撥系爭款項,故被告之行為屬於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罹逾二年之請求權時
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二年時效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最高法院72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項,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就系爭合約是遭被告偽冒王仲茂名義簽約,是經訴外人王玉鑾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1110號案件,93年04月23日作證後始確認知悉,故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②民法第179、182條之不當得利責任。
⑴按依前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認
定:原告自85年4月27日至88年10月6日間匯入比林診所前開帳戶之醫療費用,該診所共有六十三次領款記錄,然其中六十一次之領款時間,王仲茂均不在國內;且由該帳戶轉帳匯出之款項,受款人多為比林醫顧之代表人丙○○或其經營之僑彬貿易有限公司,尚無款項匯入王仲茂所設立之其他帳戶。
足證被告自原告處獲有不當得利。而原告撥付前揭醫療費用至比林診所係遭被告丙○○詐欺簽訂未生效力之醫事服務契約及不實之看診病歷所誤導,故被告受領系爭醫療費用,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且已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及18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丙○○自應將其所受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至於王玉鑾、王仲茂、丘錦發是否有看診事實,王仲茂是否自被告處受利益,均為渠等與比林醫顧間之關係,不足排除被告獲取系爭不當得利之事實。
㈣ ⑵關於利息之起算日,依原證六之支付明細表原告撥付系
爭醫療費用之期間為85年03月至88年10月間,而匯入之帳戶即為實質上由被告丙○○持有掌控之比林診所合作金庫圓山分行之帳戶,故自原告各次匯入款項時,被告丙○○即受有不當得利,本應自原告各次匯款之日起算利息,惟基於計算上之便利,原告願減縮自89年1月1日起算利息,併此敘明。
③二者為選擇合併之關係。
⑴爰依訴訟標的選擇合併之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民法第179條及182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擇一訴訟標的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⑵並聲明:被告應給原告新台幣壹仟萬零玖仟貳佰伍拾玖
元整,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參考證據:①王玉鑾93年04月23日於行政法院之筆錄影本。
②合約書影本(比林醫顧與王仲茂間)。
③醫療機構開業申請書影本。
④合作金庫開戶資料影本。
⑤醫事服務合約三份影本(丁廣祥一份、王仲茂兩份)。
⑥原告支付比林診所之醫療費用明細表。
⑦王仲茂入出境資料。
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
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0號裁定。
⑩其他重要之證據:
⑴請求訊問證人甲○○(原告承辦業務之人,卷p207)。
⑵王玉鑾刑事庭筆錄(卷p155)。
⑶丘錦發刑事庭筆錄(卷p170)。
⑷被告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卷p177)。
二、被告則稱:
1、訴外人王玉鑾於85年03月間,在其胞弟即訴外人王仲茂之授權下與比林醫顧之代表人丙○○簽訂合約書,約定由比林醫顧投資硬體部分,醫療行政部分由王玉鑾等負責,依據合約書比林醫顧聘請王仲茂擔任比林診所之負責醫師,王玉鑾當時並將王仲茂之私章、醫生證書、畢業證書、身分證等文件交付伊。王玉鑾為有社會經驗之人,自無可能在代為簽訂合約之時,僅看權利未查義務,被告前後曾拿診所前負責人丁廣祥之契約由其審閱,王仲茂與前負責人丁廣祥之薪資相同,如非診所負責人,其薪資當依工作時數時薪計算,而非月付新台幣四萬元,王玉鑾並拿扣繳憑單要求診所行政人員轉由會計師申報所得,顯見王玉鑾明知被告聘僱王仲茂為診所負責人。
2、被告並未在85年03月20日製作醫療機構開業申請書項中山衛生所申請變更比林診所負責醫生為王仲茂,亦未在85年03月28日向合庫圓山分行開戶,亦未在約定書及印鑑卡製作王仲茂之簽名及印文,更無在85年04月09日及88年03月10日以王仲茂為比林診所負責醫師名義,與原告簽約,王仲茂既同意擔任比林診所負責醫師(是王玉鑾委請與王仲茂面貌相似之人所為,參卷p-70),則該診所以其名義向原告申請給付,被告自無偽造文書之情事。
3、比林診所位於林森北路精華路段,每年租金180萬元以上,每日醫師看診費要支出1萬元,護士每人每月為3萬元以上,每年採購醫療費用支出至少100萬元以上,總計每年診所至少支出700萬元以上,比林診所向原告請領之費用三年才8,550,220元,如為詐取健保費,此舉顯然入不敷出,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況,被告並之王仲茂長期不在國內,而王玉鑾及王仲茂姊弟委由診所其他具有醫師資格之看診醫師代理看診,亦無違反醫師法,該姊弟以比林診所名義向原告請領健保給付,被告自無詐欺可言。
㈣ 原告主張85年4月27日至88年10月6日間匯入比林診所前開
帳戶之醫療費用有侵權行為,則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兩年之時效而消滅。
4、參考證據:①合約書影本(比林醫顧與丁廣祥間)。
②合約書影本(比林醫顧與王仲茂間,同原證②)。
③王玉鑾取走之六張支票影本。
④王仲茂85年至87年綜所稅申報書。
⑤係爭醫事服務合約影本(丁廣祥部分,同原證⑤)。
三、本院於審理期間會同雙方整理訟爭事件之爭執(卷p-96背面):①被告是否冒用王仲冒名義詐欺原告簽定醫事服務合約?而冒領係爭醫療費用?②侵權行為時效是否消滅?
1、原告之主張:①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原證⑨,p-55)為證。
認為王仲茂並未以比林診所負責人義與原告簽訂前揭醫事服務合約及申請設立比林診所帳戶,且王仲茂亦未授權丙○○以其名義訂約、開戶及申領前開醫療費用,故認原告與王仲茂間之醫事服務合約不成立而駁回原告之訴。
②提出王玉鑾93年04月23日於行政法院之筆錄影本(原證①,卷p-06)為證。
認為王玉鑾證稱:合作金庫之帳戶不是王仲茂所開立,而且也沒有申請開業(對中山區衛生所診所開業登記申請資料之意見),雖交付王仲茂之醫生證書、畢業證書、身分證、印章但僅擔任健診醫師非負責醫師。
且原告就系爭合約是遭被告偽冒王仲茂名義簽約,是王玉鑾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1110號案件,93年04月23日作證後始確認知悉,故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③提出原告支付比林診所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原證⑥,卷p-49)證實係爭金額之計算。
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爭執(經法官提示該證據,被告稱對數字部分沒有意見,卷p150背面)。
④其他參考資料:
⑴證人甲○○之證詞(原告承辦業務之人,卷p207)。
⑵王玉鑾刑事庭筆錄(卷p155)。
⑶丘錦發刑事庭筆錄(卷p170)。
⑷被告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卷p177)。
2、被告之抗辯:①王玉鑾代理王仲茂與比林醫顧簽約(合約書,參見原證②
、被證②),合約載明王仲茂是擔任負責醫師領取車馬費。
此由,合約書第一條(王仲茂負責診療及醫務行政,財務及行政管理由比林醫顧負責;收入與王仲茂無關)可知。另由第三條(王仲茂所得稅由比林醫顧負責繳清)可證,王仲茂並非擔任一般之健診醫師。
②交付給王玉鑾合約書之同時,也交付丁廣祥所簽之合約書,二者文義內容相同,兩份都是負責醫師之合約。
此有,被證①合約書影本(比林醫顧與丁廣祥間),與被證②合約書影本(比林醫顧與王仲茂間,同原證②)相互比對可證。
③其他部分被均否認之。
被告並未在85年03月20日製作醫療機構開業申請書項中山衛生所申請變更比林診所負責醫生為王仲茂,亦未在85年03月28日向合庫圓山分行開戶,亦未在約定書及印鑑卡製作王仲茂之簽名及印文,更無在85年04月09日及88年03月10日以王仲茂為比林診所負責醫師名義,與原告簽約,王仲茂既同意擔任比林診所負責醫師,則該診所以其名義向原告申請給付,被告自無偽造文書之情事。
3、本院待釐清事項:①雙方均提出比林醫顧與王仲茂間合約書為證,而該合約之
真意如何?②雙方最大之爭執在於,被告有無冒用王仲茂名義與簽定醫事服務合約。
③被告雖無爭執於係爭款項之數額,及經由比林診所帳戶而收受,但雙方就該帳戶之開設仍存有爭議待釐清。
4、至於侵權行為之時效是否消滅部分。本院認為原告所稱:就系爭合約是遭被告偽冒王仲茂名義簽約,是王玉鑾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1110號案件,93年04月23日作證後始確認知悉,與相關資料比對並無差異(先前原告均將款項匯入比林診所帳戶,是確認比林診所王仲茂所簽定之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無誤,且因王玉鑾正稱時才發現),故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先此敘明。
四、王仲茂與比林醫顧間合約書之真意。
1、該合約是由王仲茂之姐王玉鑾代理王仲茂出面簽約,此王仲茂、王玉鑾及本件被告均無爭執,原告就此部分亦無爭議,代理簽約部分應堪認定。
王仲茂、王玉鑾均為醫師,而被告為醫療相關機構之經營者,雙方均為參與醫療事業之專業人士,就相關醫療合約之內容當然要比一般人為專業,而得以更了解其真意,應堪認定。則此,王玉鑾於行政法院或刑事庭證稱時均表明對契約內容沒有注意(p-14),或稱雖將契約書之一份取回,但沒有仔細看(p161),而諉稱對契約內容之不知悉應無可採。
2、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且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亦有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裁判可參)。
①該合約書之重點:
⑴王仲茂負責診療及醫務行政,比林醫顧負責財務及行政管理。診所收入支出由比林醫顧簽證,與王仲茂無涉。
⑵王仲茂支領車馬費。王仲茂對外稅捐交際由比林醫顧支付。王仲茂綜合所得稅由比林醫顧支付。
⑶比林醫顧另聘醫師負責診治,醫療糾紛執業醫師自負刑
責,民事訴訟由比林醫顧處理。如因之導致王仲茂受累不得執業,比林醫顧每月補貼安家費12萬元。
⑷合約一年,於衛生局、健保局核准開業時起算。
②由合約書之真意而言:
⑴在文義上,雙方就權責分配、經濟利益、責任分擔均已
詳述,而這些內容當然非對一般受聘處理醫療行為之醫師為之,其中涉及到管理、稅捐、醫療責任之分擔,可見簽約之醫師應屬負責醫師無疑。
⑵在經濟利益上,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
之觀察,涉及到權利義務之分配,以及經濟利益之分配,契約之主要目的是將「名義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之權義釐清並明確約定,可以觀察到「王仲茂為名義負責人」、「比林醫顧為實際經營者」。
⑶可見,證人王玉鑾之證詞稱僅擔任一般健診醫師,而非負責醫師為不足採。
3、另簽約時交付給王玉鑾合約書之同時,也交付丁廣祥所簽之合約書,二者文義內容相同,兩份都是負責醫師之合約。此有,被證①合約書影本(比林醫顧與丁廣祥間),與被證②合約書影本(比林醫顧與王仲茂間,同原證②)相互比對可證。
此部分,王玉鑾於行政法院陳證中已詳述(參卷p-09),經該案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為本件原告)比對質疑,王玉鑾則稱「沒有注意到這個條款」(參卷p-14),而王玉鑾卻稱被告有拿被證①合約書影本(比林醫顧與丁廣祥間)給伊看,表明已經有負責醫師,該證述當無可信。可見合約之真意王仲茂應是負責醫師,而且王玉鑾應屬知情,。
4、況王玉鑾、王仲茂也確實將相關所得依據合約書要求比林醫顧依約負責支付,此有被證④(參卷p-78)可證,而該所得遠高於車馬費,也未見王仲茂或代理簽約之王玉鑾提出任何質疑,換言之,王玉鑾、王仲茂就稅捐約定是清楚的,當然對合約真意是負責醫師,也是清楚的。
五、被告是否冒用王仲茂名義詐欺原告簽定醫事服務合約?而冒領係爭醫療費用?
1、由醫師如何參與健保局業務來觀察:證人甲○○證稱:院所來特約,要提出申請書,基本資料表(基本資料要當地衛生所就診所開業之核章、負責醫師之開業執照、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及專科醫師證書等)。充分顯示合約書中約定「合約一年,於衛生局、健保局核准開業時起算」,是針對「負責醫師之開業執照」之相關流程而設,並且以向健保局申請特約為開業方式。⑴原告提出比林診所之相關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有三份,參
見原證⑤醫事服務合約三份影本,其中丁廣祥一份(84年)、王仲茂兩份(85年、88年各一份)。
⑵證人甲○○稱84年、88年均不是伊簽的,85年王仲茂那
份(卷p-40)是伊所簽,如果沒有委託書就是本人來簽的(來簽約如果是負責醫師就要檢視身分證,非本人就要檢視委託書及印鑑證明),本件85年比林診所王仲茂所簽定之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並無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相附供參,足見是王仲茂本人來簽約,當無原告所稱是被告冒用王仲茂名義為之。
⑶則,88年王仲茂所簽定之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卷p-48)
,並非證人甲○○經手,但兩份合約書上王仲茂之印章相同,既然85年之合約可以證實為王仲茂自己簽定,在相同印章佐證下,當然可以認定88年之合約也是王仲茂自己簽定者,雖然二者王仲茂簽名筆跡不同,但此是因合約書寫之人不同而導致(由筆跡可證兩份合約代筆之人不同)亦此敘明。
2、因為證人甲○○證稱如果沒有委託書就是本人來簽,而85年王仲茂那份(卷p-40)是伊所簽,因該合約書並無委託書及印鑑證明,可證是王仲茂親自辦理,由此而更推演該印文為真實。
在該印文為真實之下,足以認定88年王仲茂所簽定之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卷p-48)亦為真實,被告自無冒用王仲冒名義詐欺原告簽定醫事服務合約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指述即無可信。
⑴85年醫事合約(參見卷p-40)、88年醫事合約(參見卷
p-48)其為真實際經認定,同樣的印文,使用於醫療機構開業申請書(卷p-21),比林診所合作金庫帳戶開戶約定書(卷p-26),第三人王仲茂如果否認其真實,當然要舉證該印文被盜用之事實,而此部分是原告所主張被告冒用王仲茂之名義向銀行開戶之事實,自然要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同樣印文,在醫事合約中已經證實為真實,當然在開業申請書(卷p-21)開戶約定書(卷p-26)也應被認定為真實,原告位為更盡一步舉證責任,本院自無由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然而,再證據上亦無法顯示,究竟是何人向衛生單位提
出開業申請書、向金融單位提出開戶約定書,然而該相關內容都是以比林診所之名義為之,而比林診所之經營應歸被告處理之事項,被告當然要提出比林診所之印鑑才有可能配合處理之。
從常情而言,被告經營比林醫顧,而聘請負責醫師經營診所,當然要向衛生單位申請開業、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向健保單位申請特約,這些事項都是必要之流程,被告無由諉為不知,但這些程序之申請如果不涉及到「冒用王仲茂之名義」並無違法可言。
再經仔細核對:85年醫事合約(參見卷p-40)、88年醫事合約(參見卷p-48)醫療機構開業申請書(卷p-21),合作金庫帳戶開戶約定書(卷p-26),四個印文都是相同的,而重要的是該印文與王玉鑾代理王仲茂與比林醫顧簽訂合約書(原證②、被證②)所使用之印文相同,是王玉鑾所稱將印章及身分證交給被告之印章,該印章被使用於85年醫事合約(參見卷p-40),而證人甲○○證稱如果沒有委託書就是本人來簽,而85年王仲茂那份(卷p-40)是伊所簽,因該合約書並無委託書及印鑑證明,可證是王仲茂親自辦理,可見相關之印章為同一,84年經由王玉鑾交付給被告,而後85年再經王仲茂親自確認使用,所以原告指稱「被告冒用王仲茂名義詐欺原告簽定醫事服務合約,而冒領係爭醫療費用」為無可信。
六、原告指稱「被告冒用王仲茂名義詐欺原告簽定醫事服務合約,而冒領係爭醫療費用」既無法舉證證明之,則其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則無可信,其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應無理由,當與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方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