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39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複 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被 告 大躍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Maxlines Forwarder
Co., Ltd.)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0000 000
te,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 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大躍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歐元壹萬陸仟零壹拾伍元伍角肆分,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乙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gent S.R.L.應給付原告歐元壹萬陸仟零壹拾伍元伍角肆分,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兩項被告,若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在已為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即免為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大躍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亦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祥任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Mitel Broadband Co., Ltd.,下稱祥任行公司)自義大利商O.C.E.M.S.P.A.( 下稱O.C.E.M.公司)進口機場用之交通控制設備乙批共50件 (下稱系爭貨物) 至台灣,買賣價格條件為EX WORKS,亦即須由祥任行公司負責安排貨物離開O.C.E.M.公司後至台灣之全部運送。祥任行公司為此乃委託被告大躍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Maxlines Forwarder Co., Ltd.,下稱大躍公司) ,委託其負責將前述貨物從義大利O.C.E.M.公司工廠運送至台灣,被告大躍公司為履行受託義務,係由其在義大利之代理即被告Marver International Forwarding Agent S.
r.l.(下稱Maver公司) 到義大利出賣人O.C.E.M.公司提貨,系爭貨物即是由被告 Maver公司受被告大躍公司委託在義大利安排向O.C.E.M.提貨裝櫃於編號 FSCU0000000貨櫃後,於陸運途中滅失,貨主祥任行公司因此受有貨物全損即歐元14,371.54 之損失〔即EUR13,065.04×1.1(發票金額加1成)〕,再加上因證明系爭貨物滅失所支出之公證費用歐元 1,644元,祥任行公司受損金額共計為歐元16,015.54 。被告大躍公司為本件貨物之承攬運送人,被告 Maver公司受被告大躍公司委託,為其履行在義大利部分之提貨、運送,惟系爭貨物卻於運送保管途中滅失,致祥任行公司受有損失,被告大躍公司及被告 Maver公司均應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本件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為該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將被保險人祥任行公司所受之損失給付保險金,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自得向被告等2人請求賠償,並聲明:㈠被告大躍公司應給付原告歐元16,
015.54,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歐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被告Marver公司應給付原告歐元16,015.54,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歐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Marver公司未為任何答辯,大躍公司則辯以:系爭貨物之交易,乃經約定以信用狀押匯之方式給付貨款,依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所示,本運送事件並未經運送人簽發提單,易言之,因系爭貨物於「裝船前」即因遭竊而滅失,是運送人自不可能就系爭貨物簽發信用狀所規定之貨物「已裝船」之清潔提單,賣方根本從未取得系爭貨物所涉之提單,則何以向信用狀之開狀銀行押匯取得貨款,而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即不可能自賣方移轉予買方,原告所代位之買方 (即祥任行公司) ,從未就系爭貨物支付價金,亦未合法取得該貨物之所有權,是縱使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受有任何損害,該貨物買受人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實質上之損失,祥任行公司既無請求權存在,則原告應無代位之權利或自祥任行公司受讓債權之可言。此外,原告與祥任行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即買方祥任行公司就系爭貨物並未取得所有權,其於系爭貨物發生貨損時,就該貨物不具有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損害,根本無為保險賠償之義務及責任,是原告以取得保險代位之權利,並據此而為請求,即屬無理由。另系爭貨物之公證費用,因係原告自身為提供證據所為之支出,故該項費用自與被告之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公證費用,亦屬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祥任行公司為從自義大利商O.C.E.M.公司進口系爭貨
物至台灣,委託被告大躍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被告大躍公司委由其在義大利之代理即被告Maver公司到出賣人 O.C.E.M.公司處提貨,系爭貨物經提貨後裝櫃於編號 FSCU0000000貨櫃中,因Maver公司人員過失而於義大利陸運途中滅失。
㈡祥任行公司與O.C.E.M.公司就系爭貨物以EX WORKS為買賣價
格條件成立買賣契約。O.C.E.M.公司並於93年 3月23日開立商業發票(見卷內第17頁)予祥任行公司。
㈢祥任行公司為支付系爭貨物買賣價金所申請之4AQQH0000000
-000信用狀,已由該信用狀受益人押匯取得貨款(見卷內第84頁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資訊處函)。
㈣因系爭貨物滅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歐元14,371.54 元予
祥任行公司。原告並因此而支出公證費用歐元1,644 元,兩者合計為歐元16,015.54元 (見卷內第17頁至第19頁)。
五、原告請求被告Maver公司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Maver公司涉有過失致受有歐元16,015.54元損害等情,既據其提出公證報告(見卷內第8 頁至第16頁)、商業發票(見卷內第17頁)為證,而被告 Maver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即應認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我國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Maver公司賠償歐元16,015.54元,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大躍公司賠償部分:㈠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及民法第661條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大躍公司賠償:
1.被告大躍公司雖以系爭貨物於裝船前即遭竊而滅失,祥任行公司是否已給付系爭貨物價金予O.C.E.M.公司尚屬未定,抗辯原告不得因理賠祥任行公司即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查:被告大躍公司既不爭執祥任行公司為支付支付系爭貨物買賣價金所申請之 4AQQH0000000 -000信用狀,已由該信用狀受益人O.C.E.M.公司押匯取得貨款;且不爭執O.C.E.M.公司於93年 3月23日開立商業發票予祥任行公司(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㈢),則依上信用狀已押匯取款及出賣人已開立發票之事實,即堪認祥任行公司確已支付
O.C.E.M.公司系爭貨物之價款,並取得系爭貨物之權利,被告上項抗辯,尚不可採。至於上述信用狀押匯條件是否具備,乃屬開狀銀行決定是否依狀付款所應審酌之問題,開狀銀行既已付款,即代表祥任行公司已支付價金,本院自無再函詢開狀銀行明瞭信用狀是否經修改及調取押匯文件之必要。
2.被告大躍公司雖另辯以原告並無保險利益云云,惟查:被告大躍公司既不爭執祥任行公司與O.C.E.M.公司係以EX WORKS為買賣價格條件,則依上述買賣價格條件之國際貿易實務,祥任行公司即應承擔O.C.E.M.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予運送人後之所有風險,因該風險之存在,祥任行公司對系爭貨物即有保險利益存在,而與祥任行公司是否確實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無涉,被告大躍公司將是否取得所有權與是否有保險利益混為一談,並依保險法第17條之規定,抗辯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云云,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3.查:被告大躍公司既不否認與祥任行公司有承攬運送關係存在(見卷內第 118頁)且不否認系爭貨物業已滅失,則原告於理賠祥任行公司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本文及民法第661條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大躍公司賠償,即屬有據。㈡被告大躍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為歐元16,015.54元:
1.原告得請求公證費用歐元1,644元:被告大躍公司雖以最高法院 66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公證費用云云,惟查:上述總會決議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不再供參考,其理由為「... ,公證費用如為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92年9月版第905頁)。經審海上貨物運送紛爭,為明確責任歸屬及損害狀況,向須由公證公司作成公證報告等情,即堪認公證費乃係為證明損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與貨損或滅失有因果關係,而得由賠償權利人向應負賠償責任人主張,是以,被告大躍公司上述抗辯,尚有誤會,而不足取,原告得請求公證費用歐元1,644元,亦堪認定。
2.原告亦得向請求貨物損失歐元14,371.54元:經查:被告大躍公司並不爭執本件原告給付祥任行公司之貨物損失為歐元14,371.54 元既如前述,而祥任行已於支付價金後取得系爭貨物之權利,被告大躍公司應就系爭貨物之滅失負責等,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於理賠祥任行公司後,本於系爭貨物之權利,請求賠償上述貨物損失歐元14,371.54 元,亦非無憑。
3.總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歐元16,015.54元(即上述 1.、2.項加總所得)。
七、又被告係就同一損害內容依不同之法律關係負責,既如前述,則被告應負之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堪認定。
八、綜合以上,被告對系爭貨物之滅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61條本文,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歐元16,01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大躍公司為94年4月8日、被告Maver公司為同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被告應負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被告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歐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部分,依民法第202條之規定,本即屬被告之權利,不待原告聲明被告亦得於清償時主張,茲原告贅為聲明,應併指明。又原告及被告大躍公司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以新台幣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碧玲